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415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結婚,婚後同住○○市○○區○○○路000號26樓之6,初期關係尚稱和諧。原告於113年9月間經被告同意,獨自休假出國3個月,於113年11月在國外時得知,被告已自行搬回南部老家居住,原告於113年12月初回國前跟被告聯絡,被告都很久才回覆,原告於113年12月底返臺後,乃先住朋友家,並試著與被告聯絡,然被告均不回應,原告乃自行租屋居住,並報警協尋被告。又兩造婚後為了生活費、買車、被告開公司,有以原告名義申辦貸款,被告消失後,留有大量債務,原告僅得自行負擔。是兩造關係已破裂,婚姻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於113年1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返臺前夕失聯,乃報警協尋,兩造失聯迄今等節,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5年3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1153009195號函所載,該分局於114年1月7日受理協尋,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由桃園出境,迄未入境(見本院卷第55頁),且經本院再次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迄115年6月6日均未入境(見本院卷第68頁),可認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債務,讓原告自行負擔乙節,未經舉證證明,難以採憑。
㈣審酌兩造婚後未久,原告即獨自出遊多時,被告嗣於113年12月20日在原告不知情下亦離境,且迄未入境,是以兩造婚後即幾乎無共同生活,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且被告長期未與原告聯繫,難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今兩造夫妻間長期缺乏情感交流,婚姻關係已名存,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夫妻感情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