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427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A03 (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陳誼軒會面交往。
四、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108年間被告擅自攜未成年子女在外租屋居住,且拒絕讓原告知悉其住處(後改稱被告搬回娘家,兩造為假日夫妻,108年起分居),對於原告之訊息亦置之不理,兩造雖曾協商讓原告每週探視未成年子女1次,然於109年間被告又完全不回應原告之訊息或聯絡,致原告無從得知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狀況,原告僅於114年1月10日及17日、4月13日及19日4次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每次探視時間僅約半小時。兩造分居已6年,期間除極少數就未成年子女事宜為溝通外,無任何互動,婚姻破綻已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並考量原告工作、生活穩定,被告則長期剝奪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被告則應參酌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負擔其半數做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618元,至123年6月28日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前即已約定因工作因素,被告婚後平日住在娘家,原告住其戶籍址,等未成年子女長大就一起搬出去成立小家庭,詎原告婚後反悔,不與被告溝通,只會消極擺爛,現不應以分居為由訴請離婚。又原告從112年8月起即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告嘗試與原告溝通,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不對原告訴請給付扶養費,藉此促使原告出面面對問題,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裁定判准後,原告仍未負起責任,只於114年1月間調解後,才被動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不放心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照顧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㈠查兩造於104年11月6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㈡關於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兩造婚後居住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起擅自攜未成年子女在外租屋居住,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難以採憑。原告後改稱被告婚後未久即搬回娘家,兩造為假日夫妻,被告則稱其係因工作關係而依兩造約定住在娘家,兩造一直是分居狀態,並提出婚前協議書為證,觀諸該協議第2條約定「立約人同意婚後之夫妻住所地為☑因工作因素,妻可住娘家。☑為讓婚姻和諧,結婚3年後買房,再不然直接租屋,也就是說3年後要搬出去住」(下稱系爭約款,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亦承認有簽署該協議書,參酌兩造主張,可認兩造婚後係因工作關係而未有共同住所,僅為假日夫妻,並立有系爭約款,被告確有未與原告同住之正當事由。原告雖辯稱系爭約款違反夫妻共同生活目的而屬無效,惟夫妻婚後居住地本可由夫妻協商後決定,且現今社會生活型態日趨複雜,週間分隔兩地,假日始同住相處之假日夫妻,或因出差、外派數月乃至數年而分隔兩地情形,實非少見,系爭約款充其量只是將前開夫妻生活方式於婚前即具體明文約定,難認有無效之情。被告雖主張原告事後反悔,未能履行系爭約款中搬出去居住之約定,致兩造迄今未能同住云云,惟夫妻搬離原生家庭,共組自己之小家庭,夫妻均有其責,系爭約款並未約定需由原告負責買房、租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不履約之情形,尚難將兩造於婚後多年仍未能搬離原生家庭致夫妻無法同住之情全然歸咎於原告。又兩造均主張與對造溝通聯絡,未獲置理,卻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以判斷何人所述為真,惟已可認兩造婚後聯絡、溝通並不順暢,均認遭對造忽視。
3.綜合上情,審酌兩造婚後,被告雖是因工作而依系爭約款未與原告同住,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然系爭約款已約明婚後3年搬離原生家庭,共同在外居住,兩造均未致力完成,致持續分居迄今,期間復未能有效聯絡、溝通,致互生怨懟,被告更於113年11月4日寄發龍潭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細數對原告之種種不滿,限期原告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宜(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並提起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顯見兩造間無良好互動,夫妻間長期缺乏情感交流,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夫妻感情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所生子女A01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3.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協會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原告現年46歲,有心血管疾病,尚不影響照
顧功能,114年11月剛入職新公司,有待調查原告之工作穩定性,原告目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個性需求及身心狀況不了解,亦不認為未成年子女異於他人,評估原告對於自閉症子女的醫療照顧、親職教育知能較為薄弱;被告現年42歲,身體健康,目前收入低於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被告親屬可提供經濟上協助,暫無入不敷出之情形,有待調查被告之資產。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症狀、個性需求具備高度掌握,可針對未成年子女之自閉症情形連結相關資源;綜上評估被告之親職能力較優於原告。
⑵親職時間:原告工作時間長,因長時間無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故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較不熟悉;被告工作時間較彈性,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並協助未成年子女回診兒童心智科,被告之親職時間較優於原告。
⑶照護環境:兩造之照顧環境皆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發展
所需環境,原告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獨立空間,然未成年子女對原告住家較陌生;而未成年子女對於被告住家熟悉,然目前無空房間可作為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房間,兩造住家附近生活機能良好,符合就學、就醫、就養之條件,評估兩造照顧環境相當。
⑷友善父母:原告於112年起暫停支付扶養費,被告提出給
付扶養費聲請後,114年初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要求原告應支付扶養費,並償還被告代墊扶養費,又因原告仍未支付,故被告提出強制執行,114年10月起扣押原告薪資3分之1作為扶養費,原告之友善態度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被告因原告家中曾反對未成年子女接受特教資源,且擔心未成年子女無法受到妥善照顧故對於會面有部分限制之情形,評估兩造之友善態度皆有待促進。
⑸教育規劃:因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不了解,
亦不清楚自閉症之孩子有何特質,故無針對未成年子女之自閉症情形提出相關教育規劃;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畫具體,可依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連結相關資源幫助未成年子女,初步評估被告之教育規劃較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發展所需之協助,另有待調查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進行特教資源之想法。
⑹綜合評估與建議:
①兩造皆表達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原告身
體狀況尚無影響照顧能力,114年11月轉換新工作,有待調查工作穩定性,原告目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特質需求了解較少,對於自閉症孩子之教養知能較缺乏,有待調查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狀況,評估原告能否應對何處理未成年子女情緒失控之情形;被告身體健康,過往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性、個性需求掌握度高,可於未成年子女情緒高漲時給予適時安撫和管教。
②經查,未成年子女罹患自閉症,經鑑定後領有身障手
冊輕度,被告積極在醫療、教育上提供資源予未成年子女,惟原告將未成年子女視為一般兒童照顧,教育計畫上恐較不周全,又自閉症特質之孩子對於環境變動較易感到不安,建議依「最小變動原則」及「繼續照顧原則」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另有待調查被告之資產狀況能否支應照顧子女之開銷,並裁定兩造撰寫「愛的聯絡簿」,於會面交接時一併交付,讓照顧方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狀況,得以即時提供未成年子女相應之協助。
③雖原告對於婚前協議內容感到不合理,礙於協議內容
為雙方共同確認執行,原告未給付扶養費之舉動非以未成年子女利益作為優先考量,不應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經法院裁定原告需給付扶養費用(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直至被告提出強制執行才得以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有待審酌案件期間兩造之合作態度,評估共同監護之可行性,若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之情況下,建議採取單獨親權較為適當。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參考,請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5年1月23日(115)心桃調字第027號函所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及其背面)。
4.綜合上情,可知原告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對未成年子女瞭解有限,雖稱探視受阻,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受阻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有何積極行動以求改善,反不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未能正視未成年子女之特殊身心狀況,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態度消極,被告雖因原告未正確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而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有所限制,善意父母態度有待改進,然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權能力、親職時間、教育規劃均明顯優於原告,而原告之消極態度及對成年子女身心狀況之認知能否適時為未成年子女作出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配合提供相關需求,實非毫無疑慮,加以兩造長期未能有效溝通,倘若由原告單獨或共同擔任親權人,恐致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其權益。是以,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本院雖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父親之指導與關愛,其與原告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為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任親權人後,導致其對原告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有剝奪父愛之虞,並兼顧其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且考量兩造過往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並不順暢,認有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之必要,俾供兩造遵循。爰依首揭規定,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就會面探視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依職權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之交流。兩造應確實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交往期間及方法暨附表所示事項,以善意和平方式為探視,並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身心健全成長,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且兩造均應自行承擔會面交往之聯繫責任,若任一方有非善意之行為,他方均得訴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附此敘明。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原告合併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任之為前提,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既經本院認定應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本院則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並因原告扶養費之請求係以原告任親權人為前提,而駁回原告扶養費之請求。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壹、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5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8時30分至9時 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下,原告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週休二日(即星期六與星期日) 每月第一、三週 原告得於星期六上午8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星期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暑假 14天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原告得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14日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寒假 7天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原告得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原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7日期滿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春節期間 3天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 、117年,以下類推),原告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二上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116 、118年,以下類推),原告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此期間不影響原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但若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不另補行。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雙方若有變更探視時間之需求,至少亦應於當週週三前以書面、LINE、簡訊等方式告知對方,對方應於收到通知後2日內回覆,未於二日內回覆,視為同意。 2.原告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回未成年子女,如逾30分鐘未到接送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即取消當次會面交往,不另補之。若原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事先知會被告。原告接出未成年子女時,被告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原告,原告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還被告。 3.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開銷,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並應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學習課業,及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活動或補習班課程。 4.如任何一造或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提前5日主動告知他方。 5.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若遇有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需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告知被告。 6.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或其親友之觀念。 貳、於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5歲後:由未成年子女A01自行決定與原告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