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4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3 (住居所詳卷)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依首揭法條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離婚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此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規定,亦視為提起上訴)應徵抗告費1,500元,共計應繳之上訴裁判費為8,25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