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428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泰國瑪哈沙拉堪府青少年與家庭法院(紅色案件編號:Yo
r.Por.Chor.207/2025)離婚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亦為同法第402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裁判離婚之訴訟,惟原告在起訴前已於114年6月間於泰國瑪哈沙拉堪府青少年與家庭法院,對被告提起案號為Yor.Por.Chor.207/2025)之請求離婚訴訟,原告已親自到庭應訊,被告亦委任律師出庭,該院業於114年10月21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法院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泰國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此為兩造到庭所不爭。綜合兩造陳述及上開證據,可知原告確就已繫屬於泰國瑪哈沙拉堪府青少年與家庭法院之離婚事件更行起訴,亦查無該事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況泰國離婚訴訟事件係由原告起訴,被告業委任律師出庭參與審理,堪認兩造在泰國應訴並無重大不便之情形。是經參酌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意見後,併考量兩造同時在臺灣、泰國兩地進行同一事件之訴訟,可能因庭期重疊或相近而造成當事人應訴及法院審理上之困難,更為避免裁判歧異形成衝突,因認在泰國瑪哈沙拉堪府青少年與家庭法院案號為Yor.Por.Chor.207/2025離婚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