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429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子女甲○○、乙○○、丙○○(下合稱兩造之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4頁),然因兩造之子女均已成年,嗣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8日當庭撤回酌定親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9頁),核原告前開撤回,與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核,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75年10月29日結婚,並於76年1月11日辦妥結婚登記,並育有3名子女。於78年被告第一次對原告家暴,又於101年某晚,有異性打電話至臺北婆家哭訴,致原告之小姑打電話關心原告,原告始知被告外遇,兩造因此發生爭吵,被告竟動手掌摑原告,嗣經兩造之女丙○○阻止,被告始停手。又於102年間被告辱罵原告「下賤」,迨於103年6月被告至大陸地區工作,未曾聯絡,直至同年底兩造之子出車禍,被告始返臺2至3天,嗣於104年4月被告傳送訊息:「沒辦法在一起,散了吧!」,原告亦回覆「照你說的做吧」。此後兩造未再見面,亦未有任何音訊已逾10年。於111年原告之母歸空,留下土地予子女,原告去申請戶籍謄本,始知被告不知何時竟將戶籍遷出,致原告深感錯愕。兩造分居逾10年,被告了無音訊,未曾見面,致原告因此有憂鬱症持續服藥治療迄今,綜前,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均係被告獨自承擔家中經濟,因工作繁重及經濟收入不穩,而感到精神壓力大,又因原告精神狀態不穩定,常有自戕之舉,被告從未逃避責任。原告個性好強,猜疑心重,常有違反常人之舉,讓被告無法好好工作,致使被告提前退休。被告為求家中安寧並解消爭端,不得已選擇避讓而於106年離家,以祈求家中平靜無事。被告離開後,並未放棄顧家責任,除留下退休金供生活、子女學費等開銷支應。被告近年因健康不佳,且無收入,其他只能託付子女接手,但對家關心猶在,被告接獲起訴狀,痛心疾首,實難同意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10月29日結婚,並於76年1月11日辦妥結婚登記,並育有子女甲○○、乙○○、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子女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對原告家暴,且兩造自104年起分居至今,
未有聯絡,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係為家庭安寧才選擇避讓離家等語置辯。然查,被告自陳渠從106年搬回老家居住,兩造是從106年起至今未再見過面。渠公司在苗栗三義,當天是總經理找所有幹部去逢甲夜市吃飯,渠拍圖給原告看,是要讓原告安心,渠所拍圖片內之女人為渠同事,原告看見照片就與渠發生爭執,渠才說如果不相信渠,婚姻就不要維持這樣之氣話,但渠從來也沒跟別人講過,渠只是想維持家庭和諧,不要讓原告動怒,讓雙方難看,渠就搬出去,渠還是想挽回婚姻,渠並未出軌等語,足認依被告所陳,被告自106年搬至老家,兩造至少7年未曾見面,毫無互動甚明。又依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證述:被告以前有與伊等同住,但大概約10年沒有同住,但伊沒詢問過兩造原因。以前同住期間,兩造感情普通,但感覺沒有很好。有吵架,但伊沒看過被告打什麼的。兩造分居後,被告沒有回來過,但被告剛開始3、4年有跟伊聯絡找伊吃飯,後來就沒有了,但沒有關心過原告。於103年伊出車禍,當時被告還沒有搬走。伊知道被告有去大陸工作,但時間伊並不清楚,時間多長伊也不清楚等語,足認兩造同住期間,感情已非融洽,又因感情糾紛而發生爭吵,被告選擇避讓而離家長達7至10年,未曾理性與原告溝通,致兩造漸行漸遠,形同陌路,是兩造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盡失。雖被告辯稱會透過子女詢問家中是否有要事,並負擔家中支出等挽回家庭之行為,然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雖找證人吃飯,但並無關心原告之舉動,甚至長達10年未曾返家,難認被告所為已達積極挽回兩造婚姻之行為,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綜前,兩造分居長達10年,不聞不問,毫無互動,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兩造。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