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58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A02與被告A03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結婚,惟兩造婚後情感發生破綻,原告自113年4月起,搬離兩造同住之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兩造住處),被告竟多次前去原告任職之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純祥公司)吵鬧,向原告索討金錢,原告及純祥公司均不堪其擾,原告因此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即自願退休。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因無法以行動電話與原告聯繫,而至原告工作處所討論家庭事務,被告不曾向原告索討金錢,遑論因金錢而爭吵,兩造與一般夫妻無異,其不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1、證人即純祥公司員工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在純祥公司任職近20年,其2人共事約10年,其後來係原告之直屬主管,被告於113年某段時間幾乎每日均至純祥公司門口等原告上班,持續約3個月之久,甚至被告曾有1次在公司門外對其大小聲,其請被告離開未果因而報警,且被告來公司找原告時,被告情緒都很不好;而原告一開始有準時來上班,後來原告見到被告便直接騎車離開、不進公司工作,致公司減少1名人力,對其造成很大困擾,其有詢問原告何以被告一直來公司找原告,原告表示被告一直找他要錢,原告若未順被告之意,被告便會到公司找原告,後來原告受不了就自願離職,被告於原告離職後1、2週內,還曾到公司門外確認原告已離職等語。證人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當無甘冒偽證重典風險而於本件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證人所證之上情,自屬可信,足見被告於113年間確曾頻繁地前去原告工作之地點找原告,以至於影響原告工作情緒,進而對純祥公司人力調度造成困擾,原告遂辦理自願離職。
2、原告自93年1月26日起,到純祥公司工作,而於113年7月8日離職一事,有該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在卷可參(卷第162頁)。又原告離職原因記載因被告屢次至純祥公司叫囂、騷擾、胡鬧被迫離職一情,亦有該公司自願離職申請書附卷足佐。益徵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13年多次前往其任職之公司找原告,其不堪其擾,而申請自願離職等語,應堪採信。
3、被告不顧其所為是否會影響原告之工作,時常趁原告上班日,在原告公司門外等前來上班之原告出現,要與原告討論事情,影響原告工作情緒,進而不利原告之公司人力調度,致原告不堪其擾而離職,業如前述,被告無法以理性與原告溝通,使原告無法繼續在該公司任職,未能尊重原告之感受及工作,嚴重破壞夫妻信任。
4、原告自113年4月離家在外居住一事,為原告所自承,足認原告未試圖彌補婚姻之破綻,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計劃。
5、兩造誠摯相愛基礎已動搖,難再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須負責。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聲明通知證人即被告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寧宇凡、證人即兩造住處附近之鄰居吳月美作證,欲證明兩造相處情形與一般夫妻無異,被告未對原告言語嘲諷或恐嚇原告。然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本院認定如上,與被告是否言語嘲諷或恐嚇原告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六、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