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5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洪維寧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A01為我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A03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戶籍謄本、桃園○○○○○○○○○民國114年5月21日桃市壢戶字第1140005780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臺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108年7月3日結婚,詎被告婚後不外出工作以維持家計,甚巧立陳詞向原告索討錢財,嗣於113年間盜領原告公司銀行帳戶並盜刷原告信用卡後出境,此後去向不明,甚拒絕與原告聯繫,兩造迄今分居多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法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陳明在案,復有原告所提戶口
名簿影本、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聯邦銀行通知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院通緝紀錄表及桃園○○○○○○○○○114年5月21日桃市壢戶字第1140005780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又依證人黃庭安(即原告友人)於本院之所證,可知兩造金錢觀念不同,依原告所述其錢財遭被告取用因而負債,被告出境後幾經原告聯繫無著等情,可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參以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出境後,無再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可見於被告出境後,兩造分離多時,情感疏離,難認被告有繼續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意思,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㈢綜上,兩造間不僅處於分居狀態且情感疏離,徒具婚姻之形
式而無實質之婚姻生活,顯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又此情況,客觀上已持續相當時日,且難以回復,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被告當屬有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件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
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