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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53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此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6、27、30頁)。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0年10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0年10月24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92年5月2日來臺,惟被告因當時SARS疫情,無法住在原告當時位於桃園之租屋處,被告遂住在桃園地區之旅社。嗣被告於92年7月9日經查獲有非法工作坐檯陪酒之行為,於92年7月14日經強制遣送出境,迄今未再來台,原告亦無法聯繫被告,亦不知被告去向。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90年10月9日在大陸地區

結婚,並於90年10月24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曾入境與其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6、27、30頁)在卷可稽,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非法工作坐檯陪酒經警查獲,並於92

年7月14日遣返回大陸迄今未回,顯見被告已無心繼續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家庭生活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向桃園○○○○○○○○○函調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2月20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40024133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參考資料申請表、出入境資料及桃園○○○○○○○○○114年3月11日桃市壢戶字第1140002774號函及後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3至23、26至30頁)等存卷可稽。則被告自92年7月14日返回大陸迄今未回,兩造已分居長達22年,兩造亦已無聯繫,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依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5款事由,毋庸另為審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