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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64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被 告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

01、A02。兩造於結婚初期,因被告稱住家要裝潢故請原告先暫住○○市○○區○○街000號娘家,被告則與其家人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號婆家,直至A01於000年0月出生後,於坐月子原告曾遷至婆家共同居住一個月左右,但於坐完月子後,被告稱家裡裝潢還沒完成,又請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被告則於娘家及婆家輪流居住,惟即使於未同住期間,兩造仍會保持見面及聯繫。然自112年1月開始,兩造爭吵次數日漸頻繁,且每次爭吵時被告不僅不會安撫原告,更動輒要原告返還聘金,被告這些說詞令原告難以忍受且絲毫無法感受到婚姻存在之實質意義,故於112年1月間某日,因原告認婚姻已達無法維持之情狀,故約被告見面協談離婚之事,然被告完全無法與原告理性討論,除一再強調要談離婚要先退還聘金再談外,其餘均係非理性之爭吵,導致兩造當日討論無果不歡而散。當日傍晚被告與其母親將未成年子女A01送回原告住家時,兩造一言不合又起爭執,而一旁之原告母親見狀亦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氣不過竟抱起A01便欲離開,而除了A01當下受到驚嚇大哭,原告及被告母親亦一同勸阻被告將子女帶離,後經被告母親一再勸說下,被告與其母親始離開現場,惟此後被告即未曾居住於原告娘家,原告除於周末會攜二名未成年子女至婆家進行不過夜之會面交往外,兩造自此未再共同生活,夫妻關係亦隨之降至冰點。兩造均有離婚之意且兩造婚姻確實無法維持外,被告此等不理性之行為,也讓原告認為應早日結束此等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二名未成年子女A01、A0

2自幼即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現均與原告同住又均為女性且年僅4歲、2歲,依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由原告任親權人顯然最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且觀乎被告於113年8月間不理性將二名未成年子女強行抱走之行為,亦可證被告實難給予二名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之環境。因原告與A01、A02居住於桃園市,而依最新之112年桃園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5,235元計算,由兩造平均分攤後,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A01、A02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扶養費12,617元予原告作為扶養A01、A02之費用。兩造自112年1月起即未再共同生活已如前述,而A01、A02於兩造分居期間均與原告同住,故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原告先行支出,而被告於112年間原有於單數月匯款2萬元至A01之郵局帳戶,另於雙數月匯款2萬元至A02之郵局帳戶,共計各匯款12萬元,然於113年1月間,被告又以投資需要資金為由,要求原告返還其所匯款之扶養費,雖知被告之要求顯不合理,但因原告不願與被告多做爭執,故便於113年1月10日自A01、A02之郵局帳戶各匯還12萬元予被告,是以,被告於112年間等同於未付任何扶養費,且於113年間亦同樣未給付任何扶養費。是以,因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均係獨力扶養A01、A02(期間共22月),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25,235元之扶養費用計算,由兩造均攤後,被告每月就每名未成年子女應各給付12,617元之扶養費用予原告,故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共計555,148 元(12,617×2x22),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被告主張有另外把扶養費直接交付未成年子女,然2名未成年子女年幼,如何保管鉅款?否認被告此部分主張。至被告主張有為未成年子女A02、A01購買保險及負擔保費,並據以主張其有負擔扶養費用云云,然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中而被告既為該等保單之要保人,則其本應負有交付保費之義務,且該等保費並非未成年子女食衣住行之必要生活費用,自不應列入扣抵扶養費用之範圍。被告主張有支付未成年子女醫療費部分,同意扣除。另被告所主張其餘關於支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花費,被告並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亦否認有此部分之消費,另被告主張原告返還68萬元部分,因此部分為聘金,性質上屬婚姻之贈與,與本件扶養費無涉。

㈢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

、A02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2,617元予原告,作為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1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不同意離婚,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並不存在。原告主張之對話紀錄僅為吵架當中情緒性言語,被告否認其內容屬實。原告常年居住於娘家,不回共同住所,婚姻失和並非被告之責。被告並無外遇或重大責任,婚姻破綻主要因原告不當言行及未與被告共同生活。㈡被告認為原告難以長期照顧兩名年幼子女。被告每週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積極參與照顧;反之,原告常阻撓被告探視,並曾自行帶子女離開,引發不必要衝突。兩造溝通困難,若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恐不利雙方共同參與子女教養。被告目前罹患癌症,但仍持續照顧子女,顯示其對子女有高度情感及責任感。基此,為符合最佳子女利益,親權應由被告單獨行使。且主張若由原告擔任親權人,被告應無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被告有持續給付扶養費,不存在原告所稱之代墊情形被告自112年1月至113年11月,每月均匯款2萬元予原告作為子女扶養費,因原告不願收受,被告改由直接交付予兩名未成年子女,或於會面時負擔尿布等必要費用,合計仍約每月1至2萬元。原告所稱被告從112年起未負擔扶養費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提出之代墊扶養費555,148元係原告自行製作之帳冊,被告否認,原告請求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均無依據。關於原告所稱匯回24萬元事件,被告僅因擔心原告將款項挪作他用,因原告曾花用68萬元聘金,故請原告將另行匯付之24萬元返還,以保障子女生活費之正當用途。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教育、托育事項未與被告協商,擅自將子女送至私立托育機構,未與被告商量,影響後續接送。被告一向主動參與子女生活,原告反而多次阻擋會面,顯現其親職合作能力不足。原告並無能力可以扶養未成年子女,希望由被告單獨擔任親權人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兩造於112年1月起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3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後,原告曾透過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向

被告表示想要離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觀之前開訊息截圖,其內容略以:「(原告)為什麼要離婚你想過嗎?一個從來都不管妻子小孩的感受想法,什麼都不做只會出張嘴說,只要有什麼不順就用強迫威脅的方式逼我們妥協,這樣的婚姻值得嗎?」、「(原告)媽媽跟我談過,我也說的很清楚了,相信媽媽也跟你說過了,沒人在鬧脾氣鬧情緒,你說的條件我都答應,雙方都有共識了」、「(被告)你覺得好就好了,條件是妳開的,聘金68萬,孩子歸妳200萬,孩子歸我,聘金68萬,外加100萬現金,妳做的到我就配合妳,這種妻離子散我都覺得無意義,妳開心就好」、「(被告)等妳隨時要簽一簽,孩子看要歸誰,這裡被妳找時間去辦一辦好了」、「(原告)等文件資料準備好會通知您時間地點,今天是沒辦法去辦理,可能要麻煩您等等,請見諒,謝謝您」、「(被告)不就是要準備錢,要什麼資料,今天可以嗎?有這麼麻煩嗎?印鑑證明、兩位見證人、戶政事務所就可以辦了」(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背面),可見兩造自112年間起,原告就已有傳送想要離婚之訊息給被告,被告亦未表達挽留,對於離婚一事,被告表達願意配合,僅提出要求原告歸還68萬元聘金,兩造進而就離婚之條件、如何辦理離婚手續進行討論,顯見兩造間均有離婚之意,兩造婚姻已有破綻。被告雖到庭主張不願意離婚,然兩造婚姻出現裂痕,兩造協議離婚未果後,被告仍持續傳送:「妳去討客兄,剛好就好,我是兩個孩子都不帶回家是怎麼一回事,你們是虐待小孩還是兩個孩子受傷你們在逃避什麼?」、「妳這週排兩天假期在幹嘛,討客兄剛好就好,兩個孩子連爸爸都不會叫妳是在教他一些什麼,兩個孩子顧到怎麼妳都不清楚」等質疑原告外遇之訊息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3、24頁),被告雖主張原告外遇,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僅因懷疑原告有外遇,並未思考如何改善兩造關係,反而不斷辱罵、質疑原告,如此反而造成雙方夫妻關係繼續惡化,實無益於改善兩造婚姻關係,亦難認被告有想維持婚姻之意欲。佐以被告陳述:我希望原告可以對的起自己的良心,我目前也正在癌症治療中,原告不曾照顧我,買過營養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顯見兩造自分居、協議離婚未果後,婚姻關係並未有所改善,被告對原告心懷怨懟,原告對被告患病未加關懷,兩造迄今未能有效修復感情,且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現已無夫妻實質生活及情感交流,兩造間婚姻裂痕難以彌補,難認兩造間仍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請求加以酌定,自無不合。⒉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桃園市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兩

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該協會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報告內容略以: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A03(母) 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理由:⑴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兩造現能順利執行會面交往,亦具備友善父母態度,對於未來會面規劃亦具備基本友善父母態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為學齡前年齡階段,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⑵建議宜朝向「幼兒從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予以裁定未成年人為學齡前階段,此年齡階段發展需穩定兒少依附關係,兩造之照護環境與支持系統均大致相當,雖雙方親屬資源均可提供協助,親權酌定應以父母本身進行適性比較,而聲請人就照顧子女經驗及掌握子女需求而言略優於相對人,相對人具彈性親職時間,亦有監護意願,惟過去聲請人照護未成年子女期間,相對人曾有未支付扶養費用之情形,有待評估相對人是否因重大生理疾病及醫治需求,影響心理情緒及經濟收入穩定性,存在無法負荷照顧壓力之可能,建議依幼兒從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予以裁定,由A03(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建議法院審酌視相對人之身心健康及經濟收入狀況予以裁定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60頁及背面)。

⒊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家事

調查官調查後出具114年度家查字第71號調查報告,內容略以:綜合調查結果,兩造因在婚姻中觀念差異及其他爭執如聘金返還、A05質疑A03有異性交往等問題糾葛,使雙方在對子女監護想法、會面交往方式與撫養費負擔上難以達成共識。其中,A05質疑A03經濟能力不足以支應撫養兩名子女,調查中亦可見A03支出比例確實偏高,惟A03自述可獲母親及弟弟之經濟協助,且於分居期間在未獲給付撫養費的情況下,仍能維持子女生活,未有舉債情形,顯示尚具備一定承擔能力。另一方面,實際觀察A05在與子女互動上確有關愛,亦非如其言所示完全置子女於不顧,然就親權之義務理解、及會面交往安排的彈性而言,態度顯得較為缺乏友善與協調空間。綜合兩造關係、子女主要照顧脈絡、依附關係及穩定性考量,較為適宜由A03擔任單獨親權人。至於會面交往部分,因A05堅持每週末均須與子女同住會面,而A03亦表達希望週末能留予共同親子時間,雙方對此迄無共識。為避免再度衍生衝突,建議以法院公版會面交往方案為宜,俾利兼顧子女生活穩定與雙方親職參與(見本院卷第109頁)。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並參酌兩造之陳述,兩

造雖均具備親職能力,然審酌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一直擔任主要照顧者,且目前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是4歲、3歲,未成年子女對原告有較強之依附關係,基於幼兒從母、繼續性原則,自應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另參以兩造就教養方式及想法均有各異,難以達成共識,實難期待兩造能就親權事宜進行溝通討論,目前若強要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互相制肘,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是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主張原告有阻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然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目前是每週六、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以及前開家事調查報告,除114年5月16日兩造因會面交往之認知不同而有爭執外,並未見原告有阻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情,另被告雖主張原告經濟能力不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且參以前開訪視、家事調查報告,可見原告在兩造分居期間尚能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原告具備一定程度之經濟能力,被告之主張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父親之關愛,其與被告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為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導致其對被告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故認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為此,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之親情交流,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將來扶養費部分:

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現年為4歲、3歲,按其年齡,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由被告為主要照顧者,然無解於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原告仍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每戶平均年收入則為149萬814元,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原告於112至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14,525元、614,531元,被告112至113年度所得總額為377,047元、268,429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96至99頁背面),原告於審理中自陳擔任廠務助理,月收入4萬5,000元;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擔任環保買賣,月收入6萬元(見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審酌上情,堪認兩造均具一定收入,且有謀生能力,即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且依前開兩造陳述,原告主張以依1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合理。經斟酌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及參考前開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每戶平均年收入,兩造之收入自無法負擔一般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20,000元為合理,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因此被告每月所應支付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人1萬元【20,000×1/2=10,000】。為兼顧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及適當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併諭知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以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也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無給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兩造分居時起即未給付扶養費,被

告雖就兩造自112年1月起分居,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期間與原告同住等情不爭執,惟則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同住方,原告主張其已支付未成年子女支付相關扶養費用,自無庸提出任何支出單據負擔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單據云云,自無理由。又被告雖主張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次會面時,有將數千元扶養費交付未成年子女保管,曾經一個月就給未成年子女1、2萬元云云,就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年僅4歲、3歲,衡之常理,該年齡層之未成年人心智年齡尚未成熟,金錢概念及生活自理能力均尚未建立,是否得以妥善保管鉅額款項或進行消費行為,自非無疑,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難認可採。另被告主張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有支付相關尿布、奶粉費用,並提出嬰兒配方食品等商品交易明細為據,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姓名欄位記載「A03/A05」,並臚列交易日期、品名、單價,依此明細,尚無從認定付款人為被告,被告主張有支付此部分幼兒用品之費用,難認有據。而被告主張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用,並提出南山人壽繳費通知為證,然前開保險之被保險人為A02,南山人壽保險契約既為商業保險,並非強制投保,顯非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必要性支出,應認屬恩惠性給予,難認包含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範圍內,故被告主張其支出上開南山人壽保險費係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要無足採。至被告辯稱有支付570元、13,485元、460元之未成年子女住院、急診、醫療費用,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此部分被告已支付之金額,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有支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醫療費用共計14,515元。至原告主張,被告曾自112年間有匯款與原告共計24萬元扶養費,被告後因故要求原告將24萬元款項交還被告部分,形同被告並未給付扶養費,業經被告陳稱:擔心原告花用,有請原告將另行返還24萬元等語,則原告業已因被告之要求而返還24萬元扶養費,形同被告並未給付24萬元之扶養費,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2年1月起至113年10月止所代支付之扶養費。又本院前開認定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20,000元,是以,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代墊扶養費為425,485元【計算式:(10,000×2×22)-14,515=425,485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0月期間其所代墊之扶養費425,485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附表: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壹、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項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晚間7時30分至晚間8時 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下,被告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週休二日(即星期六與星期日) 每月第二、四週 被告得於每週六上午9時至原告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並於翌日晚間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之住所。 暑假 5天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5天之會面交往時間。 寒假 5天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 春節期間 3天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 、117年,以下類推),被告得於農曆除夕前一天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一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116 、118年,以下類推),被告得於農曆大年初二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四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此期間不影響被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但若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不另補行。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雙方若有變更探視時間之需求,至少亦應於當週週三前以書面、LINE、簡訊等方式告知對方,對方應於收到通知後2日內回覆,未於二日內回覆,視為同意。 2.被告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回未成年子女,如逾30分鐘未到接送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即取消當次會面交往,不另補之。若被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事先知會原告。被告接出未成年子女時,原告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被告,被告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還原告。 4.如任何一造或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提前5日主動告知他方。 5.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若遇有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需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6.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或其親友之觀念。 貳、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