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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66號原 告 A02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A03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A02與被告A03於民國72年2月15日結婚,育有A01、謝筱涵,惟兩造婚後情感早生破綻,自90年起即分居。被告於113牛4月中旬經診斷罹有肺腺癌第四期,並於同年5月接受開刀手術,原告亦返家照顧被告,其後亦頻繁進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照顧被告,然被告因細故竟在桃園醫院與原告口角,待被告出院後要求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同住期間要原告報告行蹤,且懷疑原告在外與人有染,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自A01就讀大學時起,即未與其同住,但原告居住之房屋係其購買的,且其努力工作,賺錢供原告及2名子女生活,縱使未與原告及2名子女同住,其仍按月給付生活費,其目前罹患癌症,原告不但不照顧其,反而要與其離婚,其不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1、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兩造自90年起即分居至今,婚後情感早生破綻一情,核與證人A01於本院訊問時結稱:其現年41歲,約於其就讀大學時,其與胞妹謝筱涵及原告便搬至桃園市平鎮區新德街住處,而自斯時起,被告即未與其等同住,被告曾要求原告搬回去同住,但其不清楚是何時之事,原告對此僅回應不想回去住,且兩造平日不會見面,互動冷淡,兩造個性存有差異,且長期未接觸致情感更加疏離等語相符。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原告自A01讀大學時起便搬出去,而未與其同住,原告不願意回來,其也不願意讓原告回來住等語。可見兩造自90年起分居至今,互動不佳,彼此生活幾無交集可言。2、被告固不否認於其因罹癌住院期間,會因照顧事宜而與原告口角一事,惟辯稱:係原告為了要離婚而故意挑釁云云。然此觀諸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罹癌後,覺得原告應該照顧被告,兩造在醫院內會起口角,其中2、3次其亦在現場等語。益徵兩造之感情、生活均已疏離,缺乏良性互動。3、兩造放任婚姻產生破綻,堪認兩造婚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4、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