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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6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整理後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9年7月19日結婚,兩造婚後同住於桃園,嗣因原告工作之故兩造搬到臺中生活並購置房屋,同住約2~3年之後,被告說要賣房子,房子賣掉後伊就在臺中租房子繼續工作,被告則搬走不知去向,雙方因此分居至今。而被告又因涉犯刑案陸續進出監獄,雙方漸失去聯繫,伊於15年前因罹患癌症,為開刀而返回桃園大溪娘家居住迄今,手術後均由伊一人獨自面對病痛,被告未有關心照顧。又被告在外與人生子並經認領,有戶籍資料可證。近日被告因需錢孔急欲找原告作保,原告難以負擔而予以拒絕,兩造分居至今已近20多年,雙方均未有互動聯繫,因兩造長久未曾共同生活,遑論有誠摯之夫妻感情,婚姻已名存實亡,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婚姻已生嚴重之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79年7月19日結婚,於20多年前

分居迄今,被告因案多次進入出監獄服刑,另在外與人生子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在監在押簡列表,顯示其於92年4月11日至92年12月3日、96年7月10日至96年8月23日、98年7月30日至98年8月19日、101年6月28日至101年8月14日、101年12月5日至104年11月9日因涉犯竊盜、妨害自由、違背安全駕駛等罪入監服刑;及向屏東○○○○○○○○調閱被告認領非婚生子女李佳璇(原名李心儀)之出生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兩造分居數十年餘,被告對原告生活未有關心聞問,另因

觸犯刑案多次進出監獄,復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人外遇生子,兩造分居兩地並無往來聯絡,各自獨立生活而無互動交集,堪認雙方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然無存,彼此因而漸行漸遠,無法共同生活。兩造間之夫妻情愛既已漸趨冷淡,且兩造均未致力維護婚姻幸福和諧,客觀上又有長期分居之事實,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難認被告有較輕之歸責事由。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