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63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7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A05(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A05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2、A05之扶養費各新台幣壹萬貳仟零玖拾肆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之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5為會面交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離婚部分,由被告負擔;關於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代墊扶養費部分,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於民國114年6月4日追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至126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98年7月22日第一次結婚,育有長女即未成年子女A0
2(女,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5年9月4日原告發現被告外遇,兩造於105年11月22日協議離婚,惟被告嗣後向原告認錯道歉,原告乃同意復婚,雙方於107年6月26日再度結婚,並育有次女即未成年子女A05(女,000年00月00日生)。
⒉然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經常藉故與原告爭吵,更自113年5
月中旬開始懷疑原告外遇,幾乎天天與原告發生口角,並用原告手機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騷擾原告之臉書好友,原告於113年5月3日遭被告持玻璃酒瓶砸傷,左肩因此受有挫傷、瘀青等傷害;113年6月3日晚間11時許原告在經營之檳榔攤遭被告推倒;113年6月4日下午5時許,被告要求察看原告手機,遭原告拒絕後,被告不僅任意丟擲原告錢包内之物品,甚至掌摑原告致使原告跌倒,且用嘴咬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頰腫痛、左下背、右前臂、左手肘、左手食指、左手小指挫傷、雙侧小腿擦傷等傷害,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原告亦於113年6月20日經社工協助偕同兩名未成年子女安置在庇護機構。
⒊被告雖稱原告代收之檳榔攤貨款(下稱「代收檳榔款」許
多下落不明,然原告將代收檳榔款用於支付房租、保母費、學費、家用、檳榔攤營業費、及被告與前妻所生子女生活費後,剩餘款項都已直接交付被告,無論原告如何解釋,被告均不接受,兩人對此爭吵不斷,足徵兩造確實已無法溝通。
⒋綜上,被告動輒因金錢、感情與原告發生爭吵,對原告暴
力相向,任何人在此狀況下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同法條第2項規定,訴請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未成年子女A02、A05自出生後即由原告照顧,嗣後原告經營檳榔攤,乃將次女A05委請保母照顧,保母費用也是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不曾支出分文,被告平時休假就是找朋友喝酒,從未照顧或關心兩名未成年子女,10餘年來被告僅曾帶原告母女去過一次六福村,且被告每每藉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甚至毆打原告時,從不在意未成年子女也在現場,亦不關心未成年子女之感受,故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實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A02部分,應由A02與被告自行約定;未成年子女A05部分,原告可接受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
㈢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若離婚,二名未成年子女如由原告監護,被告依法仍須負擔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院裁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12,094元(計算式24,187元×1/2=12,094元),分別至其成年之日止,且被告如有一期遲延履行者,其後之六期亦視為全部到期。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原告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於113年6月20日經安置於庇護機關,自此被告僅曾支付如附表一所示費用予未成年子女A02、A01,被告支付不足的部分由原告代墊,故依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為計算基礎,原告與被告各負擔1/2(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一半為12,094元),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4年6月止,共計12個月,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扶養費30,840元後,原告代被告墊付未成年子女A02、A05之扶養費共計259,416元【計算式:(12,094元×2人×l2月)-30,840)=259,41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259,416元。
㈤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A0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A02、A0
5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2、A05之扶養費每人各12,094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個月亦已到期。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59,416元及自民事準備理由暨追加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
⒈兩造相識超過15年,因原告與被告母親感情不睦,被告偕
同妻女搬出被告母親住所,另租屋而居,兩造雖曾離婚,最終破鏡重圓,被告至為珍惜。被告本職為廚師,除到餐廳工作外,利用月休八天,排休於每週二、五做檳榔中盤送貨,兼經營設址於桃園市○○區○○路00號檳榔攤,工作負荷量龐大,幾乎全年無休。被告並另出資供原告經營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下稱力行路檳榔攤),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發現原告之代收檳榔款日漸短少,113年5月之後,原告即經常與被告爭吵,最終導致被告無法給付貨款予批發商,被告其後將此檳榔攤頂讓他人。原告藉故對被告提起一連串訴訟,兩造衝突應非可歸責被告。
⒉被告並非文雅之人,平日言語及行動未經修飾而直接表達
情緒,情緒激動之時,兩造均有動手,兩造因而互相聲請保護令,被告亦有多次遭受原告掌摑、抓傷或持物品毆打,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畏懼,難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形。⒊兩造雖有暴力相向之事實,其中不乏原告主動攻擊,此屬
兩造溝通、互動問題,被告亦有誠意透過婚姻諮商改善,兩造互相聲請保護令至今,情況已有改善,兩造婚姻並非不能維持,原告請求離婚應屬無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本件實無離婚事由,被告盼未成年子女能與兩造共同生活在兩造關愛下成長。退步言之,若認本件仍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被告有穩定經濟,且與A02互動良好,A05亦與被告互動親暱,並無懼怕被告之情形,反而原告曾在A05面前掌摑被告,不當限制被告與A05會面交往,原告顯違反善意父母原則,故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或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
㈢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選擇分居,導致被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此不可
歸責於被告,況且原告曾表示於庇護所中食物及生活用品均由庇護所提供;另原告應有獲得補助,足以因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及學費,據此,原告應當只為未成年子女支出交通費及學費,不可能每月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支出24,187元,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顯不足採。
⒉被告除曾支付原告所列如附表一所示之扶養費金額外,尚
有支付其他如購買APPLE WATCH及玩偶等費用。於114年9月22日至同年11月4日期間,被告至少為未成年子女支出19,834元。
⒊被告代墊原告名下車號000-0000汽車之頭期款、及113年5
月至114年2月車貸合計282,640元、且原告未歸還被告之代收檳榔款874,377元,上開債權金額,被告均得請求抵銷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月22日第一次結婚,育有長女即未
成年子女A02,嗣於105年11月22日協議離婚,兩造復於107年6月26日再度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5,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7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復婚後,被告自113年5月中旬開始懷疑
原告有外遇,經常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於113年5月3日持玻璃酒瓶砸傷原告、於113年6月3日晚間11時許在檳榔攤推倒原告、於113年6月4日下午5時許被告查看原告手機,任意丟擲原告錢包内之物品、掌摑及用嘴咬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2紙、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5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8頁背面、第9頁至第9頁背面、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9至121頁、第122頁至第126頁背面),被告對於兩造彼此有暴力相向之衝突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亦曾主動攻擊被告,此屬兩造缺乏溝通之互動問題,不足以構成離婚事由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本院觀諸上開兩造通常保護令一、二審法院調查結果,被告確實有於113年5月3日破壞原告檳榔攤、扔擲酒瓶、摔原告手機;於113年5月14日倒漂白水毀損原告衣物;於113年5月23日傳訊息辱罵恐嚇原告,於113年6月3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推、咬原告致原告成傷等多次對原告施加暴力之事實,且被告曾於113年家護字第1508號保護令事件中提出影片截圖及兩造對話截圖,抗辯原告遭不明男子摟住,因此懷疑原告外遇,原告於被告質問時予以否認,故而與原告爭執,以上堪認被告懷疑原告外遇亦屬兩造激烈衝突原因之一,故被告抗辯兩造並非因被告懷疑原告外遇而有衝突,自無可採;況且依上開事證,即足證被告多次於情緒過激之情形下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又查依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內容所載,原告於110年7月17日亦有掌摑被告、持寶特瓶及紅色塑膠籃攻擊被告,且於111年6月3日及112年5月11日因不滿被告之言論及騷擾行為而有還手攻擊被告之行為,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於兩造爭執時亦有暴力相向之舉,並非全然無據。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兩造復婚後,自113年5月間起,感情不睦,迭生口角並動手互相毆打對方,其後暴力相向情形越演越烈,彼此聲請保護令,且於113年6月間兩造發生衝突後,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偕同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安置於庇護機構,搬離兩造原租屋處,至今兩造分居已逾一年半之時間,毫無聯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之婚姻儼然呈現有名無實的狀態。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衝突主因係被告自113年4月即發現原告
檳榔攤之代收檳榔款日漸短少,原告拒不說明及歸還,且於113年5月之後,原告即經常引發爭端,與被告爭吵,不排出已遭原告挪用,原告係藉故對被告提起一連串訴訟,故兩造衝突應非可歸責被告等語,固經被告提出應收貨款明細、聲明書及送貨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64頁),惟上開應收貨款明細表為被告單方製作之表格,尚難以證明其上所載款項均為原告本人所收取;且就被告提出之送貨單觀之,並非每張都有「結清」之註記,有部分單據更記載「未付」情形,又縱使記載「清」、「結清」之單據並未記載收款人為何人,據此,原告稱:非所有攤商於原告送貨當下即付清貨款,尚有未收回之款項等語,尚值採信。另原告稱其所收取之貨款尚須支付房租、保母費、學費、家用、檳榔攤營業費用及被告與前妻所生子女生活費,就此被告並未爭執,是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被告顯未舉證證明原告支付檳榔攤營業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後有何任意挪用款項之情事。又依上情可知,檳榔攤貨款是否短少,亦為兩造婚姻激烈衝突之重要原因之一,被告迄今仍認為原告挪用貨款,足認兩造間夫妻信任基礎已盪然無存,婚姻確實已存在破綻之事實。
⒋本院另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分居前、分居後感情狀況及
婚姻是否有破裂情形再進行調查評估,經家事調查官與兩造會談後,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⑴兩造分居前感情狀況:
兩造對於分居前的感情狀況認知不同,阮湘玲認為兩造處於衝突關係,像是未成年子女照顧分工、檳榔攤管理、金錢管理及A07飲酒問題,均為兩造衝突之事由,而A07則僅聚焦在檳榔攤帳務的問題,兩造認知不同,連帶需求解決、溝通的議題並無共識,又兩造對於他方均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獲核發保護令在案(113年度家護字第1309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08號、113年度家護字第1508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09號),自前揭保護令所認定之事實,兩造自110年7月17日至113年6月4日,期間陸續發生衝突事件並暴力相向,認已逾越一般夫妻之尋常爭吵程度。
⑵兩造分居後感情狀況:
兩造分居後,依兩造所述主要係透過Line聯繫,自A07所提供前揭對話紀錄觀察,兩造有對於婚姻過程中之齟齬為溝通,但到了114年1月29日,A03稱「不要寫這種東西給我看噁心」、「不用不要買東西給我!我不需要我自己有能力買我喜歡的東西!」,114年2月17日A07稱「講以前要的是什麼」、「現在我想看A01怎處理」,後續A03與A07聚焦在探視及扶養費的討論,114年4月16日A07稱「可以原諒我以前對你的錯嗎?」、「真的很想你」…云云。兩造分居後是有透過Line聯繫溝通,但關係並無改善,A03對於關係結束的態度顯得強硬,相形下A07只是等待A03回心轉意。
⑶兩造婚姻是否有破裂情形?
A03對於過去婚姻生活的歷程感受到失望,且由於兩造已是第2次結婚,A03並無再次修復關係的意願,A07仍希望維繫婚姻,且由於兩造已是第2次結婚,A07期待A03仍會再次回心轉意,繼續留在兩造之關係中,調查過程中觀察,兩造目前均獲保護令之核發在案,且依A07所提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884號不起訴處分書、114年度偵字第63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3年度偵字第44040號不起訴處分書,顯示兩造分居後關係仍屬對立,兩造關係至此已生有破綻,A07對於關係僅稱等待A03回心轉意重啟溝通,未來生活的調整也計畫A03不用再顧檳榔攤,惟阮湘玲對此想法無動於衷。
⒌綜上所述,兩造第二段婚姻期間,自110年7月17日迄至113
年6月4日,頻生衝突事件並暴力相向,其頻率、嚴重程度認已逾越一般夫妻之尋常爭吵程度,顯非被告所稱僅單純為兩造溝通問題,而被告忽視原告長久以來的不滿原因,被告對兩造婚姻生活之實質相處問題,仍未能理解原告之想法或共同分擔,嗣兩造分居後,兩造均已鮮少聯繫,原告已無再次修復婚姻關係之意願,被告雖稱仍希望原告會再次回心轉意,然被告亦僅保持消極等待之態度,兩造是否繼續經營婚姻之認知差距過大,夫妻感情嚴重疏離,已無夫妻正常感情互動,遑論自兩造互相聲請保護令至今,更是訟爭不斷,夫妻間之感情及信任顯無改善之情,堪認兩造間之感情基礎已喪失殆盡,致婚姻產生破綻而無法回復,依兩造之情形,客觀上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況時,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本院認兩造就婚姻破綻事由所負可歸責性相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則其另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離婚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⒉查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A02及A05,分別為98年9月19日
、000年00月00日出生,均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某一造任之,即屬有據。
⒊本院囑請桃園助人專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結果略以:
⑴原告身心及情緒穩定度高,經濟條件穩定,具備穩定收
入來源,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與經濟、教養態度穩定明確,具備基本教養價值觀,可穩定行使親權,親職時間穩定且充足,原告於庇護期滿後已有明確居住規劃。⑵被告身心及情緒穩定度低,具就業穩定性,副業經濟收
入不明,訪談中顯示財務資訊不透明,對財產揭露態度保留、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但經濟有限,教養觀念傳統,對孩子強調服從與守規矩,惟欠缺彈性與支持性教養概念,有基本親權能力然未積極行使,主張共同親權,但未提出合作機制與彈性配合方案,親職時間不穩定且時間不足,現居處為承租住所,與多名成員共住,空間使用與安定性尚需評估。
⑶綜上,兩造身心情緒狀態、教養態度、親權能力及親職
時間條件明顯落差,原告長期為主要照顧者,且展現穩定照顧與教養狀態,故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為宜。
以上有該協會114年5月21日助人字第1140138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至106頁)。
⒋本院為究明兩造與子女之各別情感狀況、兩造何人更適合與
子女同住、適合由何造行使、負擔親權,再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訪查後,其提出114年度家查字第9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38頁)評估結果略以:兩造目前均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阮湘玲表示每月薪資約4、5萬元、A07表示每月薪資約5萬元;A03目前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固定週休、A07除於餐廳工作外,尚有經營2家檳榔攤,工作作息時間為早上4、5點出門,接著9點餐廳上班到晚上8點下班,下班後會再去檳榔攤大約10點回家,餐廳部分月排休10日,相形之下,A03可陪伴子女的親職時間是較為多的;存款部分,阮湘玲表示尚有數十萬元之存款、A07則表示未有存款;撫育子女之環境,A03目前係居住在庇護所、A07目前與母親及前段婚姻之大女兒同住,租屋處為3房之公寓;過去以來未成年子女主要係由A03所照顧,A03之親職能力亦優於A07,未成年子女與阮湘玲之依附關係,較之於A07是更為親密;兩造之支持系統,A03有就讀大學的姪女及同住之A02可支援照顧、A07有同住之母親及前婚姻之大女兒可支援照顧;依兩造之主張尚難認有讓子女產生忠誠衝突之行為、又兩造並無刻意製造事端,欲作為聲請保護令等之訴訟上武器、兩造並無灌輸子女反抗對造之觀念;又未成年子女二人目前並無抗拒與A07會面之狀況,於家調官進行A07與A02及A01會面交往觀察時,未觀察到A01有懼怕A07之情形。
綜上,考量過去兩造互動之情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兩造目前之經濟、工作及生活狀況、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撫育子女之環境、兩造與子女間之情感狀況、未成年子女意見、兩造之支持系統,本件建議由阮湘铃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人為適當。
⒌依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可知,兩造目前均有穩定之工作及收
入,並有親屬支持系統提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協助,惟過往未成年子女均為原告主責照顧,或委請保母協助,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依附關係顯較被告更為親密,原告亦具有高度監護意願及教養能力;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多由原告先行墊付,反觀被告工作忙碌、工時長,陪伴、照顧子女之時間不足,且拒絕直接給付扶養費予與子女同住之原告,要求單據實報實銷給付方式,不願配合穩定固定給付,未顧及此方式易生爭執,而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權益,顯見缺乏對原告之信任而有非善意合作父母之作為,是本院認依繼續性照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同性別照顧者原則,未成年子女A02及A05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
⒉依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建議,目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A02已有
通訊管道,並有自主約定會面交往之經驗,無受限制或不當之對待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參以姚家湊已年滿16歲,接近成年,有關會面交往之部分,應尊重A02與被告之約定,及其自由意願,故本件應無酌定A02與被告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之必要。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A05之會面交往部分,本院既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A0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依前揭調查報告所示,A01雖未有懼怕A07之情形,惟A05個性較為內向,並希冀會面交往時能有人陪伴,審酌兩造分居以來尚未進行過被告與A01之單獨會面交往,故認應採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之進行,除讓A01逐漸習慣與被告單獨長久相處外,並讓兩造建立信任關係,恢復兩造在會面交往的溝通上能直接聯繫,避免未成年子女長期與原告同住而對被告感到疏離,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及培養親情之機會,使兩造皆能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不墜,因此為兼顧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及使被告得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盡其身為人父之責,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以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本旨。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應切實遵守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暨附表所示事項,並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式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附此敘明。
㈣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復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甚明。
⒉查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尚未成年,仍在就學中,無謀生
能力,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並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雖未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A02、A05之權利義務,然被告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至渠等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於法洵屬有據。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在一般情況下取據困
難,難以列舉計算,惟未成年子女二人日後與原告居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4,187元,上開消費支出之統計已包括一般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堪認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解釋上自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又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於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96,000元、2,139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於11
1、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58,836元、465,945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投資二筆,財產總額共計600萬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3頁),參以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原告稱113年12月份開始擔任居服員,每月薪資4至5萬元,目前有存款20萬元,被告則稱目前從事餐廳工作,每月薪資5萬元,另投資2家檳榔攤,檳榔攤營收差不多打平等語,可見兩造均具有謀生能力,有穩定薪資可支應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是以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A02、A05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尚屬公允妥適。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狀況,以及未成年子女年齡、日常生活、未來教育及學習所需、桃園地區之生活水平,認兩造應共同平均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24,187元,爰酌定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A02、A05每月扶養費各12,094元予原告。從而,被告應自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A05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2、A05扶養費各12,094元予原告。⒋末按,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給付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給付,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付扶養費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自113年6月20日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入住庇護機
構起至114年6月止,被告僅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30,840元,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其他費用,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墊付之扶養費用計259,416元,被告不爭執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抗辯:被告有意願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係因原告選
擇分居,導致被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此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無論父母因何事由離婚、是否為取得親權之一方、是否為同住之一方,均負有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之義務,因此被告抗辯因原告攜子女離家,可歸責原告,不欲負擔該期間之扶養費用,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⑵被告抗辯:原告於社工訪視時曾表示於庇護所中食物及
生活用品均由庇護所提供,且原告應有獲得補助,原告應當只為未成年子女支出交通費及學費,原告不可能每月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支出24,187元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關於原告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領取社會福利補助之情形,據覆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暨所附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至50頁),是以原告到庭陳稱其沒有領取任何補助,應堪採信。又原告稱:庇護所僅提供三餐,生活用品亦只有提供沐浴乳、衛生棉,且僅第一年提供,一年後換場所就無提供任何食物、生活用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得到金錢補助足以支應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惟依卷附社工訪視報告內容所載,原告自陳其在庇護機構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花銷每月共約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本院認應以此金額認定原告入住庇護所期間之其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金額,方與事實相符。依此計算,自113年6月20日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入住庇護機構起,至114年6月止,原告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共三人,平均每人每月實際開銷各為1萬元,因此該期間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2萬元(計算式:1萬元×1/2×2人×12個月=12萬元)。
⑶又原告主張:上開代墊期間,被告僅支付如附表一之金
額30,84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除已支付原告所列之扶養費金額外,尚有支應其他費用,如於114年9月22日至11月4日期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時,至少為未成年子女支出19,834元等語。惟查,被告雖稱其於會面交往時,為未成年子女支出19,834元等語,然此被告於會面交往時所支出之餐費、娛樂費、贈禮、交通費等,乃未成年子女女在原告照顧日常生活外之額外支出,若干甚至屬於非必要支出,被告既係自願饋贈予未成年子女,自不得主張將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之花費自應給付予原告之扶養費中扣除。準此,被告此抗辯自屬無理由。
⑷被告另抗辯:其為原告代墊原告名下車號000-0000汽車
之頭期款及113年5月至114年2月車貸合計282,640元、另原告未歸還被告代收檳榔款874,377元,上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被告請求抵銷之云云。惟查,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上開債權,並未提出具體金流資料及相關足以證明債權存在之證據,故被告主張抵銷,亦無可採。⒊依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20日其入住庇護機
構時起至114年6月止,共計12個月之扶養費,此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每名子女每月各為5,00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附表一所示被告已支付之金額30,840元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9,160元【計算式:(1萬元×1/2元×2×12個月)-30,840元=89,160元】,及自民事準備理由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5日,註:本件民事準備理由暨追加訴之聲明狀於114年6月4日當庭送達於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對於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及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裁判確定時起至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每名子女扶養費各12,094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89,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附表一:被告於原告代墊期間支付之金額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手機 12,300元 2 會面餐費和購買衣物,含過年給小孩紅包、零用錢 12,857元 3 制服費用 3,000元 4 學校材料費 683元 5 給子女零用錢2月至6月 2,000元 合計 30,840元
附表二:於未成年子女A05年滿15歲以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A05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考 壹、被告與未成年子女A05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 視訊或通話等 被告得於每日下午8至9時間,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或以電子設備「視訊」(通話或視訊通話時間不宜超過30分鐘)。 被告隨時可以傳真、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被告應注意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 一、第一階段會面(本裁定確定後開始會面交往之第1至3個月) 被告得每月至少2次,在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委託之心展工房或兩造協議委託之社會福利機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每月會面交往之詳細時間及進行方式、進行時間,應遵照心展工房或社會福利機構之安排(心展工房或社會福利機構提供之服務,依照該機構實際情形而定),被告並應於當天會面結束時,在前揭處所將未成年子女A01交還原告。 二、第二階段會面(會面開始第4個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5就讀國小前) 平常週休二日 每月第1、3週之週六 被告得於每月第1、3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内壢派出所(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或兩造約定之其他地點(以下簡稱「約定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A01(原告應將A01送至約定地點),被告並應於同日下午8時將A01送回前揭約定地點交付原告。 每月第一週之起算,以每月所遇「第一個星期六」,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三、第三階段會面(A05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5歲前一日止) 1.平常週休二日(不包括下述農曆春節期間) 每月第1、3週週六、日 被告得於每月第1、3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約定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A01(原告應將A01送至約定地點),被告並應於翌日(週日)下午8時將A01送回前揭約定地點交付原告。 1.每月第一週之起算,以每月所遇「第一個星期六」,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2.週休二日如遇下述「農曆春節期間」,依下述農曆春節期間之記載辦理 2.暑假期間 10天 未成年子女A05就讀國小後,除仍得維持「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該10日為另外增加,不包含前述「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如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與「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遞延之。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由兩造協議為之,得連續或分段為之,如協議不成,則指定以「學期結束次日」為起算日(例如6月30日為學期結束日,以7月1日起算)。方式:由被告於該增加日之始日上午10時至「約定地點」接回子女,並由被告於期滿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約定地點」交付原告。 暑假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被告應負責接送。 3.農曆春節期間(指農曆除夕至初五) 3日 ⒈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7年、119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被告得於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至「約定地點」接回子女為會面交往,並於農曆初二下午8時,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約定地點」交付原告。 (農曆初三至初五,未成年子女A01與原告同住)。 ⒉於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年、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被告得於農曆初三當日上午10時至「約定地點」接回A01為會面交往,並於農曆初五下午8時,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約定地點」交付原告。 於農曆春節期間,前開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前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如經兩造同意得彈性調整。惟如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變更,一方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為會面交往時,兩造均應準時交接未成年子女。 ⒊兩造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均宜理性避免爭吵。 ⒋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家屬)灌輸未成年子女負面、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不得在子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⒌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被告不得私自赴學校、安親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以免影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⒍未成年子女如有可讓父母參與之在校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家長會、親師座談、運動會等),原告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應於活動前一週通知被告,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參加。 ⒎如遇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原告至少需於會面交往前一日下午9時以前,主動以簡訊、電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而該次會面順延一週進行。 ⒏被告如因個人因素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欲取消當週探視,最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1日下午9時前,以簡訊、電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聲請人,並不再補行會面交往。 ⒐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期間,為子女所支出之費用、開銷,由被告自行負擔,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中扣除。 ⒑如未成年子女A01遇有住院、重大傷病、長期外宿、出國就學、移民等重要事件,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不得藉故拖延或隱瞞。 ⒒上揭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於未成年子女A05年滿15歲時起,應尊重子女的意願,不得強迫為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