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76號原 告 A03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A01、A02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A01、A02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月00日生)、A02(女,000年00月00日生)。因被告長期酗酒、辱罵原告及子女對渠等施以言語暴力、破壞物品,致原告不堪其擾,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已攜子女與被告分居,兩造婚姻出現難以繼續維持重大事由,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裁判離婚事由,無法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子女感情良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應由原告行使負擔以利日後能代為處理事務,請判准由原告擔任親權人。而被告為子女之父,且有穩定正當工作,被告應分擔至少一半之子女扶養費,請求被告給付每名子女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未成年人A01、A02之權利義務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與負擔。㈢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人A01、A02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各1萬元。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26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婚後長期酗酒、辱罵原告及子女對渠等施以言語暴力、破壞家中物品,致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提出兩造間簡訊內容截圖、被告與次女A02間簡訊內容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6至238頁)。觀諸上開文字簡訊或語音訊息內容,被告對原告辱罵稱:「他媽的我不會像你那麼不要臉」、「講那些沒有屁用的話幹嘛,…操你媽的幹你娘雞巴,你看看我會不會去亂你」、「我幹你娘雞掰,我把你當老婆你不要幹大便,幹你娘不給菜給別人操你娘操你屌喔」、「操你媽我操你差不起去給別人差吧」、「你去找你的客兄,你去給別人差」、「幹你娘雞掰我操你媽,我看你都看不起」、「你敢來找我幹他媽雞巴我明天去你家、去你公司開」、「把這個簡訊記者(著)喔,幹那如果明天這幾天你來找我幹嘛,我去你公司開槍幹嘛?你把這個簡訊記者(著)你看我敢不敢,你把講義當王八蛋沒關係幹嘛的吼」、「你去給狗幹就好了,不要給我幹,我操你媽的我說下班的時候過來給我幹,你他媽的你甘願不要過來,你就是有問題只給狗幹,幹你娘雞掰」、「你惹到我的羊肉小心點喔,就不要出現在我旁邊,不然會死在我旁邊」、「妳媽的你的人是人,我這裏都不是人,要離離一離,反正你準備好了,垃圾永遠是垃圾」等語;另傳簡訊對次女稱:「去跟你媽講啊,去給狗幹」等語,顯見被告長期對原告辱罵髒話、貶抑其人格尊嚴、懷疑外遇、不貞,是原告主張受有被告言語暴力、精神上已不堪忍受,應屬非虛。㈡綜上,本院依卷附證據,被告前揭行為,已然破壞婚姻生活
應有之信任及圓滿,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抑且,被告亦表示「離婚可以呀」、「要離就離搞這招,屌」、「要離離一離,反正你都準備好了」(見本院卷第231、2
39、240頁),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是兩造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係肇因於被告前述悖離夫妻本應互信、互愛、互諒且對原告貶低、辱罵,致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應為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㈠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㈢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因被告未接受訪視故無訪視資訊,另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自述身心狀況良好,並有穩定收入,
且有親屬資源提供支持。原告為兩名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之主要照顧者,能清楚掌握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及生活需求,對就醫、就學等事務亦有規劃。評估原告具備良好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下班時間為17:00,週日休假,可銜
接未成年子女放學後時間,提供適足夠親職時間,並且親子互動良好。
⑶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積極意願擔任主要照顧者,親權
意願較不明確。聲請人雖因擔心相對人鬧事未告知居住地點,但仍有與相對人保持聯繫,並會接送未成年子女1與相對人見面,尚無非善意之情。
⑷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環境尚屬整潔,未成年子女1與原告同
房,未成年子女2有獨立房間,未成年子女皆有各自的書桌及文具櫃等設備,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經訪視了解,原告有積極意願擔任主
要照顧者,經評估,其具備良好親權能力,有足夠的親職時間,能掌握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並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未查非善意父母之情,認其為合適之主要照顧者及親權人。原告雖表希望共同行使親權,然被告未依約受訪,且於電話聯繫過程中表示「可以讓小孩跟媽媽,但也要改從母姓」,兩造目前少有聯繫,僅有未成年子女1想找被告時,原告方會主動與被告聯繫,建請鈞院再就被告當庭陳述,若被告無積極意願行使親權,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因本會僅訪視原告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建請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其他相關事證,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協會114年4月14日助人字第1140093號函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
㈣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可認原告之親權能
力、親職時間、親權意願、照護環境等方面均優於被告,且能滿足未成年子女需求,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環境,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不接受社工訪視,顯見其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教養漠視而不關心。爰基於主要照顧者、最小變動、繼續照顧原則,並考量兩造過往相處不睦,難以合作,倘若由兩造共同監護,恐將使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其權益,是以,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本院重申,未成年子女需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方能身心健全地成長,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協商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並實際進行,原告不能任憑己意剝奪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被告於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亦應以善意和平方式為之,並應尊重原告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若任一方有非善意之行為,他方均得訴請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附此敘明。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3項規定甚明。
㈡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現各為13歲、11歲之人,均
無謀生能力,兩造雖經本院判准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然無解於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是原告請求酌定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㈢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原告113年所得總額為43萬6,060元、名下有車輛二部,無不動產;被告於113年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169至170、172至173頁)。又依原告所陳,其現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被告從事鐵皮屋工作,月收入約6、7萬元,雖查無被告報稅所得資料,惟依據被告之工作性質應有未報稅之所得,況其為77年次,為有勞動能力之壯年,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應有最低基本工資2萬8,590元之收入。而未成年子女A01、A02現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另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參考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最低生活費均為每月1萬5,977元、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2萬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人每月1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1萬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惟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及請求被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