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88號原 告 A02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O6(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件未成年子女AO6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O6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O6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之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為瓜地馬拉國人,業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取得中華民
國國籍,被告則為中華民國國民,兩造原居住於瓜地馬拉,在瓜地馬拉同居期間育有長女A03(已成年)、長子邱智瑞(已成年),其後舉家返台定居,兩造於97年3月9日在臺灣結婚,婚後育有次女AO6(00年0月00日生)。
㈡被告嫉妒心強,經常懷疑原告在外交男朋友,且被告有飲酒
習慣,在瓜地馬拉共同生活時,只要不順被告之意,被告飲酒後即會打罵原告,返回臺灣後,被告仍幾乎天天喝酒,雖沒有咆哮原告,但常因細故遷怒原告,對原告態度不佳,語氣不善,無論被告有無喝酒都會言語羞辱原告或指摘原告不是,且被告長期對原告施加經濟控制,期間被告亦曾毆打原告2次。一次是被告要毆打長子,原告阻檔,被告用拳頭打原告嘴巴、另一次是於111年12月25日,原告與女兒在原告友人住處,被告來電大吼詢問原告人在哪裡,其後被告至原告友人住所找原告,被告酒醉要毆打次女AO6,原告勸阻遭被告毆打數下成傷,當日原告擔心再遭被告施暴,攜次女搬離兩造住所,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由於被告上開種種行為,致使原告終日恐慌,身心承受莫大壓力,兩造已無任何夫妻感情,婚姻徒具形式,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㈢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
親職時間充足,且原告過去為未成年子女AO6之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後亦由原告照顧AO6,爰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O6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O6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
O6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O6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AO6之扶養費15,000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在瓜地馬拉才有酗酒,回臺灣已改善很多,被告是做粗工的,疲勞時都會喝一瓶鐵罐啤酒,沒有每天喝醉,被告給原告很多自由,原告去誰那邊都無所謂,只要告知被告其人在哪裡。兩造並沒有經常發生肢體衝突,兩造意見不合有口角時,原告就認為那是打架。111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發現原告不在家去找原告,被告有喝酒喝過頭,發生什麼事被告也不曉得,隔日就沒有看到原告及未成年子女AO6。被告很珍惜家庭,用心愛護原告及家人,夫妻應互相體諒,和睦過一生,希望繼續維持婚姻,不同意離婚,亦不同意由原告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離婚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原為瓜地馬拉國人,業於101年4月11日取得
中華民國國籍,被告則為中華民國國民,兩造原居住於瓜地馬拉,在瓜地馬拉同居期間育有長女A03(已成年)、長子邱智瑞(已成年),其後舉家返台定居,兩造於97年3月9日在臺灣結婚,婚後育有次女AO6,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有卷附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O6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在於婚姻雙方欲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而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因此,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故「婚姻自由」應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與配偶所欲共同形成或經營之婚姻關係內涵(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及「解消婚姻」的自由(即是否及何時終止(退出)婚姻關係之「離婚自由」)。惟婚姻自由之保障,非僅考慮單純個人自由基本權之保障,因婚姻對配偶雙方、子女、及夫妻與他人間之生活與權益,均有莫大影響,故國家須就裁判離婚及離婚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規範,妥為設計。我國現行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有責之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的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依上開但書之規範內涵,僅排除「唯一有責之配偶」請求裁判離婚,而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夫妻雙方均得請求法院裁判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㈢原告主張:兩造同住期間,被告即經常酗酒,情緒控管不佳,且被告不信任原告,時常懷疑原告在外交男朋友,兩造爭吵不斷,被告在瓜地馬拉同居時曾多次毆打、謾罵原告,在台灣被告無論有無飲酒,依舊常因細故遷怒原告,對原告口氣不善,亦曾毆打原告2次,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遭被告毆打後,偕同未成年子女AO6搬離兩造之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至今,已無聯繫等情,業據原告到院陳述綦詳,被告不否認在瓜地馬拉有酗酒及毆打原告之情事,惟辯稱:其於返台後已改善飲酒習慣,兩造僅因管教小孩意見不合而有口角,非肢體衝突,111年12月25日當日伊飲酒過量,不記得發生什麼事等語,經查:
⒈兩造雖就婚後相處情況及被告有無對原告施暴等情,說法
不一,惟於111年12月25日當日原告抱著在哭泣之未成年子女AO6,被告則情緒激動反覆對原告辱罵「騙子」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家護字第10號承審法院勘驗當日錄影光碟內容無訛,此有上開112年家護字第1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且當日原告及未成年子女AO6均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勢,亦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堪認原告稱111年12月25日被告酒後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AO6施暴乙情並非虛構,足見被告婚後仍有於酒後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⒉本院為瞭解兩造分居前後感情狀況、兩造是否婚姻有破裂
情況等事項,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進行訪視,依家事調查官出具之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0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調查結果略以:
⑴兩造分居前感情:
原告表示被告有喝酒習慣在瓜地馬拉時,他喝酒會打我罵我,沒喝酒也會打我,只要事情做得不順就會對我咆哮,事情發生就會怪我說「這是你的錯」,他沒喝酒也常辱罵我是「騙子」;在台灣時,他喝酒沒有罵我但態度很差,他曾經打我2次;被告表示有次我跟兒子發生衝突,她過來要維護兒子,我不小心打到她,她認為我打她,我有跟她道歉,她也叫我不要再這樣不然會離開我,聖誕節一事,過去她平常出門都會用通訊軟體交代她去哪,但是那天她故意不告訴我,我回家打給她問她人在哪,她告訴我她在教堂叫我不相信可以過來看,我後來有過去找她,之後我跟她朋友一起喝酒吃東西,以前她看到我喝烈酒會用臉色制止我不要再喝但那天她沒有制止我,我喝過頭,後來發生什麼事情就不知道,以前在國外我脾氣比較不好,年輕不懂事,是我20多歲的事,我有做錯,我有一直在改,回台灣我有改進,很多事情都隨她意,在台灣我沒有打她,我講話比較直接聲音比較大,會讓人覺得我在生氣,我講話較大聲,我不高興時講話更大聲,她會被嚇到,她以為我要打她但實際上我沒有要打她,她也說那以後不要再發生了,不然我就會離開你。
⑵兩造分居後感情:
原告表示我們沒有聯絡,分居後他和兒子住、我和小女兒住,兒子和小女兒有聯絡,他沒有透過兒子或小女兒找大家出來聚會吃飯,也沒有透過他們關心我;被告表示我們没有聯絡,我沒有趕她出去,她隨時都可以回來,婚姻變成這樣我覺得很悲哀,我在她車上放定位器,出於關心想知道她在哪,但她去告我,我也被懲罰,她把小女兒帶走,剝奪我當父親的權利我沒辦法看到我小女兒。
⑶兩造有無欲維持婚姻之「真實」主觀意願:
原告表示我不會回去他家,他不信任我常懷疑我,這不是愛,這是一種控制,當一個人愛另一個人時不會讓對方那麼痛苦,當我跟他分開,他說我好想你我好愛你,但當我和他在一起時,他對我態度很差,他不愛我;被告表示兩個人如果都有意願就有辦法走下去,她現在認識太多朋友在外面很快樂,我認為我可以給她更好的,例如讓她拿到台灣身分證,可以拿到美國簽證,享用台灣健保。評析:被告主觀意願是繼續維持婚姻不要離婚,作為則是耐心等待,但未見他有更進一步行動,被告所謂可以給原告更好的,其實是台灣對外籍配偶提供的身分和福利,無法看到夫妻間老公對老婆的付出作為。
⑷兩造婚姻是否有破裂情形:
兩造於111年12月25日事件後就分居迄今2年半餘,期間兩造無聯繫,原告對不回去之態度非常堅定,被告作為是耐心等待,但未再有進一步的積極作為,此消極等待作為未見成效,分居可預見持續進行,顯見兩造婚姻有破裂情形。原告描述從瓜地馬拉時則常受被告之打、罵暴力對待,雖被告自稱在台灣有一直在改,但顯然此改進非原告認同,111年12月25日聖誕節被告酒後再次對原告暴力以及生活上受懷疑和不信任等未被尊重之平等對待,種種累積伴隨過去在瓜地馬拉的婚姻暴力遭遇,原告最終無法再忍受婚姻而分居至今,可觀之原告對被告徹底失望,對婚姻已灰心,即使被告主觀願意維持婚姻並耐心等待作為,顯然無法喚回A02對婚姻的期待。
被告認為他在台灣已經沒有像過去在瓜地馬拉的暴力對待,為何原告還不能翻篇,然沒有暴力乃是婚姻中基本的相處,才是夫妻對等關係,並非沒有繼續暴力行為的進步就要獎勵,對原告而言婚姻關係中,除了不受暴力對待外,還有有夫妻間的基本尊重和信任,但她感受到的是常被懷疑和不被信任,顯然此與被告看法不同,兩造價值觀落差大,於關係上很難對等,綜上評估兩造婚姻破裂已達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程度(見本院卷第66-70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⒊綜觀上開事證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兩造分居前,被
告雖未如年輕時在瓜地馬拉頻繁酗酒毆打原告,然被告對原告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且於婚姻中被告對原告缺乏信任之情形依舊,原告已多次對被告表示如再有施暴之不當行為,原告會離開被告,顯見原告已難以忍受被告在婚姻中權控所帶來之壓力,被告則認為其在台灣已改善脾氣,不能理解原告無法原諒的想法,兩造對於婚姻生活之感受有明顯落差;嗣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再次酒後毆打原告及未成年子女AO6成傷,致使原告無法再隱忍而離家,並堅定不願意復合;此外,於兩造同住生活期間,被告因對原告不信任,甚至在原告車上安裝定位器追蹤原告行蹤,其後復再有飲酒毆打原告的行為,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被告過往種種行為早已影響兩造婚姻之圓滿。嗣兩造分居後,兩人均消極互不聯繫,無任何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任令兩造分居狀態持續中,迄今已逾3年,毫無感情聯繫,雙方已無任何互信、互諒基礎,被告至今仍未能真正理解並改善夫妻婚姻相處、互動之本質,堪認兩造間確實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並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依上情,被告既對原告有前開家庭暴力行為及嚴重破壞夫妻間信任關係之安裝定位器行為,堪認被告就兩造間之婚姻破綻應屬重大可歸責,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法訴請離婚,自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依前述,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O6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加以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進行訪視,
社工訪視綜合評估及提出具體建議略以:綜合兩造親權意願、照顧能力、親子互動及支援系統,原告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起居、教育及健康照顧均有實質參與,未成年人對其具明顯情感依附與信任,現階段生活狀況穩定。被告具備基本經濟能力,並表達願意持續提供子女所需的支出,對子女保有情感連結與交流意願。然而,兩造之間的溝通互動歷程中多有衝突與價值觀差異,且被告在家庭互動中有較高主導傾向。被告對未成年人的財務支援期待未成年人主動提出需求後才予逐項付款,此方式評估係較低之友善程度,因此如由兩造共同監護,恐因溝通問題增加親職衝突風險,進而對未成年人造成負面影響。為降低兩造衝突對未成年子女所可能造成的心理影響,並維持其現階段穩定生活安排,建議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為宜。此建議係基於當前兩造關係互動及親職協調困難所提供的建議,期盼未來兩造仍能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主要考量,持續維繫 親子關係,並穩定提供必要的教養與扶養支持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5月22日114心桃調字第150號函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7頁)。
㈢本院再囑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其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兩
造有基本之工作收入維持支出;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原告過去為主要照顧者,於兩造衝突分居後攜未成年子女照顧至今,顯見願意繼續扮演照顧者,被告仍願意與子女連繫並提供零用錢與學費,可認努力維繫親子關係;兩造與子女各別情感狀況,從兩造描述並對照子女陳述,原告較了解子女與子女情感上較親近;就子女意願部分,子女16歲對與兩造相處感受能清楚表達,子女可以自在的選擇往返於原告或被告住處,從兩造分居至今,子女青少年階段已有自主及判斷能力,其仍繼續與原告同住,可知其對原告之依附與喜愛,綜上評估原告較適合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建議由原告任監護人,鑒於兩造過去衝突以及分居後仍無聯繫,難期合作,故建議由原告任單獨監護人等語,以上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0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
㈣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認兩造雖均具
有監護之意願,並有親職能力及經濟能力得以扶養未成年子女,惟自被告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AO6施暴後,兩造分居至今,原告為未成年子女AO6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已有緊密情感依附關係,原告亦具有高度監護意願及教養能力,應可提供未成年子女AO6生活上照護所需;反觀被告曾對未成年子女AO6施以暴力管教,且於兩造分居時,被告未能固定支付未成年子女AO6之扶養費,須未成年人主動提出需求後才予付款,顯見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態度較為消極;參以未成年子女AO6已16歲,具有相當自主意識,其前選擇與原告同住三年,堪認其心理依附對象為原告。從而,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AO6目前受照顧狀態、其與原告間已建立緊密依附關係等情,依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未成年子女意願尊重原則,認未成年子女AO6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未成年子女AO6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復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甚明。
㈡兩造雖經本院判准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AO6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然無解於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兩造均無不能負擔未成年子女AO6之扶養義務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原告併請求酌定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法即屬有據。㈢查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在桃園市,衡諸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718元,上開消費支出之統計已包括一般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堪認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從而得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又查,被告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855,547元、565,229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60萬元;另查原告無所得資料、亦無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8頁),惟原告於本院自陳其從事家庭幫傭工作,月薪約28,000元,另外有額外兼職製作制服之工作,每次可增加收入12,000元,約一年接案4次,被告則自陳其為汽車拆解員,月薪約4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5頁背面),堪認兩造均具有經濟能力得以提供未成年子女AO6生活所需,是本院審酌桃園地區之生活水平、上開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AO6之年齡、日常生活、未來教育及學習所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以25,000元為適當,又考量被告經濟能力優於原告,上開扶養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3/5。是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15,000元(計算式:25,000元×3/5=15,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O6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AO6之扶養費15,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者,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定期金,且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權利,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命被告如遲誤1期之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