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88號上 訴 人 A04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14年度婚字第88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第77條之18等之規定,就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算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