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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94號原 告 A01代 理 人 A02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要一同來臺居住,以原告之住所地為住所地,其後原告先行返臺,於91年3月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始終未曾來臺,即便原告於99年間親赴大陸地區請被告來臺同住,被告仍不願意,且未與原告聯絡,兩造失聯多時,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才透過姪女找到被告,原告乃於114年8月29日再次赴大陸地區找被告,然被告表示不願與原告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兩造婚後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確已破裂,故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惟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故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於90年12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91年3月1日在

臺灣地區辦理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桃園○○○○○○○○○檢送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至20頁),首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拒絕來臺,兩造迄今未曾同住乙節

,業據提出記載「查無入出境紀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該署以114年3月31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40041549號函覆稱其系統無被告申請來臺之紀錄,且被告未受入境管制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㈣審酌兩造婚後,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同住,迄今已逾24年,

期間兩造完全未有共同生活,亦幾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未曾來臺,亦未與原告連絡,更具狀表示同意離婚,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客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行為,主觀上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定有明文。今本院既依原告主張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被告則未舉證證明原告無庸起訴,且在被告未來臺,亦未於本件調解或審理期日到庭之情形下,原告尚無從依民法第1049條、第1050條關於兩願離婚之規定與被告協議或調(和)解離婚,僅得以訴訟方式,經由本院判決,方能達離婚之目的,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於法不符。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