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97號原 告 A01被 告 A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可稽。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結婚,並於104年8月24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原共同生活於大陸地區,後因兩人文化差異甚大,爭吵不斷,感情生變,原告遂於108年初辭去大陸地區之工作返回臺灣居住,自此兩造分居至今。兩造曾在電話中嘗試理性協商,但被告均是假意協商,目的僅是要原告為其辦理入台證件,之後被告便逃避不願簽字離婚,二人之討論最終均惡言相向告終。因兩造分居迄今多年且爭吵不斷,婚姻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又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原告於108年初辭去大陸地區之工作返回臺灣居住,此有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附卷可佐;又依內政部移民署所提供之被告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被告雖於108年後曾三次入境台灣,但均僅停留短暫時間,被告最末次自台灣出境之時間為113年8月10日,之後即未再入境,衡情,原告主張被告目的僅是為辦理入台證件屬實。又本院將原告起訴狀及訴訟文書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地址,業據被告本人領取上開訴訟文件,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送達文書回覆書在卷可按),被告於本件訴訟受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結合關係,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婚姻關係的核心,在於配偶雙方一起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力依存。關於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從外國立法例觀之,有採有責與破綻混合且具體與抽象兼具之離婚原因(多元主義)者(例如日本民法第770條規定參照);亦有採破綻主義之單一離婚原因(一元主義)者(例如德國民法第1564條規定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即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有責之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六、依前述,兩造自108年分居至今,而被告雖曾數次入境台灣,但均僅停留短暫時間,被告於113年8月10日自台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顯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且兩造分居後仍爭吵不斷,衡情堪認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難以維持,非屬無據。依前述,兩造婚姻所生重大不能回復之破綻,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依上情,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