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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陳紀銘被 上訴人 馮玄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90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理由略以:㈠被上訴人在承租處當二房東,對外出租住房予他人使用,並

收取租金,然未徵得上訴人本人之同意,而房屋租賃契約書已明確記載轉租予他人,乃違反契約書之約定,且房屋租賃契約書明確記載牆面髒污及損壞,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修繕負責,然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且上訴人暫借被上訴人使用之冰箱、衣櫃、掛衣架等物品,被上訴人於退租時,未徵得本人之同意,更將上開物品搬走,至於浴室、馬桶、浴缸、地板磁磚等破裂、缺件,豈可能屬於自然損壞等語。

㈡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等語,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引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之相關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實務見解外,僅表示被上訴人有轉租房屋、取走承租標的內之物品、未修繕牆面髒污,以及浴室、馬桶、浴缸、地板磁磚有破裂、缺件等節,核其上訴理由乃屬事實之陳述,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

狀日期戳印(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23-25頁),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王子鳴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