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洪季淳被 上訴人 黃發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114年度壢小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等,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將新臺幣(下同)9萬9,917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原審未依前開規定判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反而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無庸返還,判決理由顯有自相矛盾之情,且原審判決未記明自由心證之理由,另被上訴人就保管帳戶防止遭詐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需承擔過失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判決未記明自由

心證之理由,並有判決理由矛盾,而被上訴人對自身銀行帳戶管理疏忽,未盡保管義務,導致其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騙取使用,應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或揭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合法。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使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遭不詳之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帳

戶,並未依其指示轉出系爭款項,難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遭詐騙一事,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因系爭款項匯入與依指示轉出而獲取任何利益,故被上訴人應屬系爭款項之善意受領人,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系爭款項已遭詐欺集團轉出,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應免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等情,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事項之範疇,未見原判決理由有何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屬無稽。再者,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詐欺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上訴人既係依第三人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該第三人間有何關聯性,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依上說明,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之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茲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