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05號抗 告 人 田宇軒相 對 人 王定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抗告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提起抗告,而上開裁定係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不得抗告,然抗告人因前開裁定教示內誤載為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上開溢繳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