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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05號抗 告 人 田宇軒相 對 人 王定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9 條準用第229 條第3 項規定,對於裁定得抗告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惟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提起抗告,經查,上開裁定係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不得抗告,上開裁定正本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顯屬誤載,依首揭說明,仍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既係因本院所為原裁定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誤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本院將依職權另以裁定返還上開溢繳金額,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