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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葉美文被 上訴人 薛鋕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巷○0○0○0號屋主均未同意同巷3號屋主即被上訴人使用前方通道土地,366巷道路寬度僅210公分,被上訴人長期占用道路擺放物品、蒸煮食物,不僅妨害逃生,還增加災難風險。又被上訴人平均每日蒸煮食物時間高於2小時,甚有多日超過10小時,導致366巷道路內熱氣翻騰、飄雜異味,住戶根本不敢開窗,生活倍感困擾,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書狀所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指摘,惟此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僅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予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難認其已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且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提起本件上訴,迄今仍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本件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