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黃暐翔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0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對方車輛車損部分僅右後照鏡,但維修費清單上有許多不符之維修項目,其中更有「免費冷檢、臭氧、空氣檢測及洗車等四大項服務」等毫無相關之項目,實際上維修項目中關於後照鏡之維修費用約新臺幣(下同)8,795元,與對方求償之金額相差甚遠,是原審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固如前述,然:
㈠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輛(下稱系爭承保車輛)右側與上訴人
所駕駛之車輛左側發生擦撞,致系爭承保車輛右後照鏡斷裂脫落、右側車門有擦撞痕、鈑金局部凹陷、飾條斷裂脫落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承保車輛之維修照片附卷足查(見原審卷第8頁及背面、第11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服務維修費清單項目為「右前葉/右上A柱/右後視鏡/右前門-鈑金」、「右前葉/右上A柱/右後視鏡/右前門-烤漆」(見原審卷第14頁及背面),核與系爭承保車輛受損位置、損壞程度相符,則原審據以認定系爭承保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為36,707元、工資為41,928元(見原審卷第15頁),並於計算折舊(即零件部分以10分之1計算)以及兩造過失程度(各百分之50)後,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萬2,800元〈計算式:【(36,707/10)+41,928】*50%≒22,800〉,並未見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
㈡至上訴人另稱:對方車輛車損部分僅右後照鏡,但維修費清單上有許多不符之維修項目,其中更有「免費冷檢、臭氧、空氣檢測及洗車等四大項服務」等毫無相關之項目云云。然依系爭承保車輛之維修照片顯示,系爭承保車輛受損部分非僅右後照鏡本身,尚包含右側車門擦撞痕、鈑金局部凹陷、飾條斷裂脫落等部分,已如前述;又服務維修費清單所載之「車輛接待260元」、「福斯人禮遇計畫-一般維修260元」、「夏季活動-免費冷檢、臭氧、空氣檢測及洗車等四大項服務1,950元」均已列為「經銷商負擔2,470元」項目(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而未計入上訴人應賠償之項目,是上訴人上開所述,實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朱曉群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