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郭靖瀅被 上訴 人 劉佳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114年度桃小字第1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上開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對其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略以:原判決認定伊女(下稱A童)具識別能力,以液體潑灑鄰居即被上訴人住家大門(下稱系爭大門),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命伊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惟A童於事發時年僅3歲餘,原判決認其具識別能力,係屬臆測。伊即時善後,未予放任,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予免責。原判決未送鑑定,即遽認該液體具有腐蝕性,錯置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主張修復費用為4萬元,然其修復內容已逾必要程度;且上訴人於事發後9個月才估價,難謂準確;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該估價單,伊無防禦機會等語(見小上字卷第13、15頁)。

三、經查:㈠原判決已說明:A童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事發時年約4歲

,應已有基本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而具識別能力,上訴人為A童之法定代理人,應負法定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復參酌上訴人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社區群組對話紀錄,其於群組表示「劉小姐(按指被上訴人)抱歉,我今日在逆女書包發現它的勞作作品有液體灑出來,我大感不妙,昨日梯廳您家狗的異味太重我噴芳香噴霧,女兒或許有樣學樣噴到您家,我現在已清理,再次跟您說聲抱歉」等語,倘該液體確為不具侵蝕性之清水,衡情上訴人應會立即為此表示,而非稱為「勞作作品之液體」。且觀諸兩造提出之系爭大門照片,上訴人清理位置與液體殘留痕跡之位置相符,益證A童所潑灑之液體並非經擦拭即可清理完畢之清水等情(見小上字卷第34、35頁)。上訴人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㈡其次,觀諸系爭估價單載明系爭大門「疑似清潔劑痕跡,侵

蝕烤漆層」,估計修復費用為4萬元,所列修復範圍雖不限於潑灑位置,但註明兩面木板美容需同時施工無法分開(見桃小字卷第40頁)。一般而言,烤漆層修復時需考量系爭大門整體結構、應力平衡及外觀完整性,非僅就潑灑位置為修補即得回復原狀。上訴人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被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初始即提出系爭估價單,嗣後上訴人有多次表示意見之機會,最後並表明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桃小字卷第37頁之筆錄),難謂其防禦機會遭到剝奪,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無從審究。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茲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