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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陳東雲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68、469條第1至5款規定,判決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屬判決違背法令,而得做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而業者應請肇事者到維修現場察看,以免事後有爭執,本件維修廠維修前並沒有告知維修金額或請伊過去查看、協商,而是採取先斬後奏之方式請求賠償,原審法官卻故意疏忽此節,導致業者有機可乘,以移花接木之方式向肇事者瞞天要價,既然伊跟法官都沒有在現場,誰能證明維修者沒有拿其他壞的物品來偽造,且本件應以恢復原狀處理,本件僅有2處小掉漆,為何要更換保險桿零件,如果該車這麼容易損壞,伊也願意墊付費用要求再撞一次,確認會造成此損壞情形,故本件確實應廢棄原審判決並處罰不良維修廠商。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

㈠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指稱原審判決採認之維修估價單並不合理

;惟此部分顯屬取捨證據之問題,然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理由並不包含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指摘部分,核屬對於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此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是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雖稱係以判決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為上訴理由,除上述非屬指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以外,並未表明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未說明就整體訴訟資料可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㈢況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

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