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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葉子賓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參照)。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逕以法院收受訴狀時點作為時效中斷之基準,而未審酌訴狀送達上訴人時已逾2年時效,參酌日本民法第1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判上之請求為時效完成猶予與更新之事由、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應以向法院提出訴狀為之,以及日本最高法院昭和41年11月24日大法庭判決已明確指出時效中斷之效力,係自訴狀送達被告時發生,現行臺灣實務多以法院收受訴狀作為便宜認定,缺乏明文依據,不符誠信原則、消滅時效之目的,及欠缺對上訴人程序權益保障;且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亦指出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是中斷時效應以訴狀送達上訴人之時點為基準,而非法院受理時點,原審自屬法律適用錯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中斷時效之法律適用錯誤,惟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起訴為由中斷時效,係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之行為,自以法院收受訴狀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參照),尚不得逕以日本民法、民事訴訟法及實務見解遽認原判決有適用我國法律錯誤即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案例事實為原告起訴後經法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而受駁回之裁判,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此外,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及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朱曉群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