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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堃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元萍被 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又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過往於其他採購案中,均係收到相同記載方式的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均能完成驗收及付款,被上訴人於本件採購案中一反過去交易慣習,改採不同驗收標準,似有民法第148條違反誠信原則之虞,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詳為審酌認定,已有不公,且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逾期共164日,超過履約期限之百分之20,屬情節重大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有理由,亦有可議;且證人孫隆保已證稱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已符合驗收之標準,被上訴人應得完成驗收程序,被上訴人拒絕驗收應無理由。且本件採購案有爭議部分僅占全部採購項目的25%,有超過75%的商品是完全符合被上訴人於採購契約的要求的,此亦為原判決所肯認,原判決卻仍准予被上訴人就全部採購的商品,均解除契約,亦有判決違法之情。原判決准予被上訴人全部解除契約,同意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誠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有所不服,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6,52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其真意無非係在爭執原審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後,如何解釋系爭契約、協議書之內容及系爭契約得否合法解除等情,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均非對於小額訴訟一審判決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