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簡俊旭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附近,與訴外人林坤郎駕駛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審既然認定上訴人駕車起步後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止,雙方車輛均無減速等情,且碰撞原因應為林坤郎駕駛系爭車輛為左轉車卻未禮讓直行車、未煞車就強行左轉,上訴人當時有踩煞車,不應由上訴人負擔50%之修車費,是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擔超過50%之肇事責任,顯有不當。
㈡、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加以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以前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自提起上訴迄今,仍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