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梁秀雲被 上訴人 梁世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80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提及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所寫重要內容及引用的判決案例,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22日、6月24日未出庭、未就其提交已盡合理查證的證據,法官僅片面要求原告舉證即決定於7月18日判決,明顯偏頗有瑕疵,請審酌起訴狀中「告訴人從未在庭上說謊被抓到,請被告說明並提出證據。又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傷害之訴訟,何來造假驗傷單、偽造傷害證明?」、「她以前跟人家亂搞、討客兄等語,意指原告已婚,卻與人通姦。對於告訴人及一般傳統女性,名節甚至比聲明還重要」、「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兄長,更容易讓聞言之旁人信以為真其之言論,甚至造成告訴人夫妻因被告之言而爭吵」,被上訴人開庭時所言已非單純訴訟程序中防衛、抗辯之語句,對女性人格操守重度詆毀,且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8日開庭辱罵上訴人時屢遭法官制止,可見當下法官也認為被上訴人所述言詞並非訴訟正當攻擊防衛陳述,原審法官竟認系爭言詞屬訴訟中防衛發言,是未正確認定民法第311條所稱之「自衛或保護利益」,且原審法官在上訴人聲請調閱其已交付檢察官之重要證據之3次開庭錄音光碟時表示沒有義務幫其調閱、未詳予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配偶具名親筆陳述書,違反審理程序,並過度依賴刑事不起訴結果,混淆民事與刑事舉證標準不同;另原審判決中載明的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說詞之內容,與上訴人所認知的事實不符,而原審判決提及的兩造母親聲請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一案已遭駁回,上訴人也曾成功聲請到相對人為母親的保護令。請合議庭法官設身處地思考若此等羞辱性言詞係針對法官本人或法官的女性親人,甚被污衊涉及恐嚇,是否仍可稱為一般社會能接受之言語。爰上訴聲明:(一)撤銷原判決。(二)重新審閱民事起訴狀並於查清事實後改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法官可酌情酌減。
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揭爭執部分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而原審已說明為何認為上訴人所指言詞不構成侵權行為之原因,上訴人所指均屬對於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是否採信上訴人的主張或調查證據聲請」、「是否認為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之指摘,而非表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原告所指的民法第311條係規定「(第一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二項)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與上訴人所指的「自衛或保護利益」(上訴狀第2頁)完全無關,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