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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德生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梁宥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其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程式即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