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歐德生被上訴人 梁宥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11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且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3時1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0號對面停車場出入口發生碰撞,上訴人當時因道路壅塞始不得已逆向行駛,時速低且注意車前狀況,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由其自行承擔;至被上訴人車頭左保險桿刮痕並非本次事故造成,噴漆費用應再計算原傷痕比例折舊分攤;且被上訴人除提出車輛修理費用評估單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上訴人確實支出高額修理費用,應調降上訴人之負擔比例,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判決關於車輛維修費用、車禍肇事責任之事實認定而為爭執;惟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參酌各項證據資料等之調查證據結果而為判斷,據以認定事實,並載明得心證理由,所為認定、判斷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其就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個人意見,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