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詹琦君被上訴人 嘉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喬培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1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再者,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末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是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⒈根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所屬健身教練蘇沛涵
間之對話紀錄,已明載教練就上訴人詢問關於「契約有無期限」問題時,回稱「沒有期限」,此即係針對契約條款「使用期限」之具體内容所為之說明,否則教練應回覆「課程有期限,但期滿後仍可使用」,然原審去未依對話文字文義自然解釋,而逕認「難認教練蘇沛涵上開表示,究係表明系爭契約無約定期限,或係說明於契約期限屆至後,被告仍寬待原告繼續使用課程,而尚不得據此推斷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期限」等情,是可認原審判決並未本於卷内已有證據而為論斷,任意推解文字本旨,致失真意,有違論理法則。
⒉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上課堂數眾多,而教練安排每週
只能上一堂課,是於契約原定期間內確實無法完成全部課程,是若依原審判決所稱上開對話內容僅為「期限屆滿後之寬待」,則代表期限已過後之課程權益悉數喪失,使上訴人承受不合理風險,亦與一般交易常規及誠信原則相悖,是原審顯未就「實際課程安排」為合理證據評價。
⒊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於課程期限屆時通知上訴
人課程已逾期,亦未提示任何展延程序或申請方式,而非僅在學員提出終止契約時,才提出契約期限屆至,仍寬待學員繼續操作,而有顯失公平且對消費者不利之情,是原審未予斟酌此等反面事證,顯屬證據取捨不當。
㈡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而為違背法令:
本件之爭點在於教練於上開LINE對話中所稱「沒有期限」之意思表示,是否對被上訴人亦發生效力。惟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口頭否認授權」為由,逕而否定上訴人主張,未進一步闡明或釐清本案是否另構成表見代理之效力對本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的問題,即原審就上訴人是否主張表見代理為攻防方法,對本案核心法律關係未盡審查之責。此外,上訴人於本案中並未委任律師,而其就有利於己之主張雖未能精確提出相關抗辯,法院於此情況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負闡明及曉諭義務,命上訴人敘明相關事實與法律關係,以確保其攻擊防禦權之完整行使。然原審對上開法律爭點不明瞭之處既未進行釐清,亦未曉諭上訴人表示意見,令其敘明或補充,形成突襲判決,影響其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是以原審未盡闡明義務,其所為之判決,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自屬違背法令。
㈢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就有關判決書之簡化部分規定得記載主文,惟亦同時規定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時得加以記載理由要領,是就當事人爭執事項,小額訴訟事件之法院若認為於判決結果有影響,且有必要說明准駁之依據,應以加註文字說明為宜。惟本件兩造就教練之上開對話內容中之意思表示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既有爭執,且影響契約存續與效力之判斷,原審不僅未予釐清,亦未於判決中說明心證形成之依據,僅以「難認教練蘇沛涵上開表示究係表明契約無約定期限,或僅為寬待使用」等語概括帶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原審判決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及「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⒈教練蘇沛涵既係被上訴人所聘用之教練,並負責為被上訴人
推介課程、說明内容並辦理收款,故應視為已獲被上訴人對外簽約及契約變更之授權,實有表見代理之外觀情狀,是教練蘇沛涵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契約特別約定或承諾排除原契約之效期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否則,上訴人自外觀而言無從得知被上訴人與教練間是否有授權或排除授權之情事,甚或有可能出現被上訴人發現契約有不利情事而將一律撇清責任,故意將教練冒充有權代理人之風險轉由簽約方即上訴人承擔,顯非公允。反之,被上訴人實有風險管理之機會,其得親自另派有代理權之人與上訴人直接見面或接洽,惟自簽約日起,被上訴人均委由教練蘇沛涵代為管理,課程教學日誌亦均存放於健身房,被上訴人從未親自管理或查閱,則此風險理應歸由有風險管理機會之被上訴人承擔。故縱被上訴人事後否認授權,然教練蘇沛涵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意思表示,其行為足使上訴人信賴其有代表權,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受其拘束。
⒉依教育部頒訂之「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
事項」第9點辦理,惟該規範係針對已設定期限之契約,然本件契約既係以「無期限」為特約内容,自無展延之問題。且「應記載事項」僅係規範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行政規範,並非限制被上訴人員工於個案中就契約條件為說明或承諾之效力。原審未區分「契約内容之說明」與「事後展延程序」,即以後者否定前者,顯然混淆,屬法律適用錯誤。
㈤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但書之適用,故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⒈上訴人因原審「不適用法規」 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
令,致上訴人無法於開庭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已如前述,自得依上開法條於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⒉契約履行期間,始終由教練教練蘇沛涵單獨授課,並無雙教
練或輪流授課情形。契約書雖載有主管Renee簽名,但此僅屬行政簽核,並未實際參與教學。被上訴人主管Renee於LINE對話中表示:「因她(教練蘇沛涵)有其他職涯規劃將離職,其課程將由其他教練接續服務」,足證Renee僅為行政轉介角色。是以,上訴人簽約之信賴對象實為教練教練蘇沛涵本人。原審未依據實際履行情況調查,即逕以一般健身中心契約論斷,忽略「專屬教練」契約之屬人性,致影響課程期限及信賴保護之判斷。
㈥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而為對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於事實真偽不明時,亦未令上訴人就其事實及法律關係充分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徒增裁判突襲之嫌,實難令人甘服,狀請鈞院鑒核,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萬5,056元及自通知終止契約之翌日(即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維權益。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指稱關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其認定部分:⒈經查,參以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將健身教練就上
訴人針對契約有無期限問題回覆「沒有期限」部分,逕為「難認教練之回覆究係表明系爭契約無約定期限,或係說明於契約期限屆至後,被告仍寬待原告繼續使用課程,而尚不得據此推斷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期限」之認定,而未依證據任何推解對話意思,故有違論理法則】,及【原審未予釐清教練對話內容中之意思表示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亦未於判決中說明心證形成之依據,僅以「難認教練蘇沛涵上開表示究係表明契約 無約定期限,或僅為寬待使用」等語概括帶過,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部分,實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即認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說明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依首揭說明,誠難認已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實質上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屬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就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而為指摘,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依據上開見解,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事實認定問題。又小額事件之違背法令,本不包含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已如前述,故難認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稱未予調查或未於判決中說明心證形成過程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並提起本案上訴,顯無理由。
⒉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與健身教練間之對話內容,上訴人係詢問「請問上課是有期限的嗎?」,教練回稱:「沒有喔」等語(參原審卷第10頁),可認上訴人係具體詢問有關「上課」之期限,上訴人於起訴書上亦為相同文字內容之主張(參原審卷第2頁),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卻將對話內容之文字擅改為「契約」有無期限(參本院卷第17頁),顯與客觀上之對話內容文字不符,是上訴人再憑該等非客觀事實之對話內容,認定原審就該等對話內容之認定未依證據為之上訴理由,顯非可採。甚者,該等對話內容既係針對上訴人就其所購買之「私人教練合約」上課期間有無期限之限制,本即與兩造所簽立之「私人教練合約」之契約期限、依約可期前終止契約之期限間等,並無直接相關;縱認相關,亦非可認定如上訴人所稱「私人教練合約」並無約定契約期限一節,且因被上訴人曾於原審中表示「被上訴人願意讓上訴人於6至10個月內使用完剩餘的課程」等語(參原審卷第39頁),原審始會為「難認教練蘇沛涵上開表示,究係表明系爭契約無約定期限,或係說明於契約期限屆至後,被告仍寬待原告繼續使用課程,而尚不得據此推斷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期限」之認定,原審該部分之認定實無不妥之處。
⒊再查,上訴人復稱原審未就「實際課程安排」為合理證據評
價,且未曾於課程期限屆時通知上訴人課程已逾期,亦未提示任何展延程序或申請方式,而認原審證據取捨顯有不當等語。然參以系爭「私人教練合約」之契約內容,並無限制上訴人每週只能排定一堂教練課,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在課程期限屆至前通知上訴人課程已逾期」、「展延程序或申請方式」,是上訴人為此等要求顯與合約約定內容不符,況實質上是否上訴人每週確只有上一堂課,及因排定何時上課,本即與教練所能提供的時間及上訴人能前往上課之時間互有相關,非可直接認定上訴人每週只能上一堂課係可歸責於教練或被上訴人,是在別無證據可資證明,且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此等主張之情形下,上訴人逕稱「教練安排每週只能上一堂課,是於契約原定期間內確實無法完成全部課程」一節,本院自無從認定是否屬實,上訴人執以為上訴理由,亦屬無據。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該部分之主張,已屬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方法,依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㈡關於上訴人指稱原審未盡闡明義務,及適用法規錯誤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為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惟審判長行使上開闡明權時,僅得於「辯論主義」之限度內行之,必依當事人言詞之主張或書狀之記載,生有疑竇,有以發問或曉諭除去之必要,然後始得發問或曉諭,然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自無再行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等闡明義務之必要,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否則闡明權之過度行使,即有可能影響另一造之訴訟權利,故始限於辯論主義之限度內行之。且因審判長於訴訟中係立於中立者之角色,故所謂闡明之目的及範圍,僅係為除去該不明瞭、不完足之處,要非闡明當事人至可為勝訴的程度,始可謂已盡闡明權之責任;即當事人之一造自不可要求審判長窮盡法律上、事實上之闡明,而損及另一造當事人訴訟上之權益。
⒉是查,上訴人認為本件之爭點在於教練於上開LINE對話中所
稱「沒有期限」之意思表示,是否對被上訴人亦發生效力。惟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口頭否認授權」為由,逕而否定上訴人主張,未進一步闡明或釐清本案是否另構成表見代理之效力對本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的問題,即於原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上訴人是否主張表見代理為攻防方法,對本案核心法律關係未盡審查之責,而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而為違背法令之情形。惟上開對話內容係【針對上訴人就其所購買之「私人教練合約」上課期間有無期限之限制,本即與兩造所簽立之「私人教練合約」之契約期限、依約可期前終止契約之期限間並無直接相關;縱認相關,亦非可直接認定「私人教練合約」並無約定契約期限,原審所為之「難認教練蘇沛涵上開表示,究係表明系爭契約無約定期限,或係說明於契約期限屆至後,被告仍寬待原告繼續使用課程,而尚不得據此推斷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期限」之認定,並無任何不妥之處】,已如前述,是不論「被上訴人所屬之教練,究竟有無代理被上訴人對外與上訴人為契約期間限制約定之權限」,或「教練對外之行為是否已達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之程度而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行為規定之適用」,及被上訴人是否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並未授權教練以口頭方式展延契約期限,並表明如有展延需求,需由客戶主動提出申請,並依教育部所頒訂之『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第9條』辦理」等情形,僅依上開對話內容,均不致影響系爭「私人教練合約」契約期間之認定,及是否有契約期限展延之問題,而不致使原審生是否教練之行為有表見代理之疑竇,原審自無庸再對該對話內容之效力是否有因表見代理而及於被上訴人部分為闡明後再加以調查,上訴人一再以此為辯並據為上訴理由,顯無足採。⒊再原審既無庸闡明被上訴人有無因教練對上訴人所為詢問答
覆部分,是否構成民法之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則原審未就此加以認定說明,自無上訴人所稱原審判決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及「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但書之適用,故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係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⒉經本院審酌原審案卷資料及原審判決之記載,並無原審法院
因有違背任何法令而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上訴人簽約之信賴對象實為教練教練蘇沛涵本人之專屬教練契約之屬人性」之主張及「上證一關於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稱之行政主管Renee間對話」之證物,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部分,復均屬無據,故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二審程序中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之主張及所憑之上證一。㈣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無違,並就上訴人之
主張及辯論意旨,復已為調查及論斷,且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無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