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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沈秀蓉被上訴人 莊淳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其後減縮聲明為請求10萬元本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程序,原審並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審理時當庭裁定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原審卷第75至76頁),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之一者而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急需貸款整合負債,而向「台灣理財通」公司申請貸款,對方聲稱是合法公司,帳戶與密碼均用於貸款,往來均為公司客戶而屬合法之帳戶等語,上訴人不疑有他,受騙交出帳戶與密碼,不到一星期,上訴人之帳戶變成警示戶,始知遭詐騙集團欺騙,並報警處理。上訴人對被害人感到十分抱歉,但上訴人患有憂鬱症,服用安眠藥,且因遭遇數起詐騙致身心俱疲,負債累累、入不敷出,無力償還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10萬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經核上訴人雖敘明上訴理由,但其內容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指明依訴訟資料有何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駁回之。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