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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黃喻嬅被上訴人 蕭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關於機車維修費用並未折舊;原判決不能工作損失休養天數為5日,根據刑事訴訟中所提出診斷證明,醫生提出宜休養天數為2日;原判決慰撫金部分,該事件中未侵害告訴人名譽、自由、信用、隱私等,僅於肉體上損傷且僅輕微擦挫傷,所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超過總賠付金額之百分之50尤為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機車維修費5,000元部分廢棄。㈡原判決關於不能工作損失7,320元部分廢棄。㈢原判決關於撫慰金2萬元部分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訴理由,均係指摘原審對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此外,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判決其餘部分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及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