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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環東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瑞鵬被 上訴人 林曉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以「羅瑞鵬即環東大道社區管理負責人」而非原審判決當事人欄所載之「環東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先予敘明。原審判決以本件與112年度壢小字第605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之原告與訴訟標的同一,而認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然前案判決係以「環東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原告,與本件原告「羅瑞鵬即環東大道社區管理負責人」並不相同;且前案判決係以管理委員會成立及社區規約制定前之管理費請求無據而駁回原告之訴,故本件再就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之管理費,以「羅瑞鵬即環東大道社區管理負責人」為原告而為請求,應無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前案判決先認定管理委員會無權利請求成立前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又認本件伊以管理負責人身份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有判決矛盾及違背法令,實難讓人信服。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167元及詳如附表一所載之遲延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形式上合於上開規定,其提起上訴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1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第38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10款、第20條第1項、第38條第1、2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羅瑞鵬前於民國105年1月1日受環東大道B棟住戶委託而擔任

管理負責人,有委託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而環東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5月24日報備成立,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1年5月24日桃市壢工字第111002773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則依前開法條規定,管理負責人羅瑞鵬於管理委員會111年5月24日成立後,即應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換而言之,環東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既已成立,管理委員會成立前與該社區住戶間所生之權利義務,即由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繼受,且於訴訟事件有當事人能力擔任原告或被告者應為環東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而無由再由管理負責人擔任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從而,本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者,應僅有環東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於提起本訴固於起訴狀記載原告為「羅瑞鵬即環東大

道社區管理負責人」,然原審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1年5月24日桃市壢工字第1110027736號函後,亦認具當事人適格者為「環東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故代為更正並以「環東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傳喚羅瑞鵬到庭,羅瑞鵬亦以「環東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訊,判決並以「環東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有審理單、送達證書、原審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78、95頁正反面、107至108頁),應無違誤;且原審判決既以具當事人適格之「環東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當事人並為判決,則本件上訴人亦應認為「環東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

⒊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當事人如不具當事人適格,依前開規定法院得逕以判決駁回,是原審雖未對當事人加以闡明而逕行補正,並為判決,因「環東大道社區管理負責人」現時已不存在,而「環東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環東大道社區管理負責人」實際上具同一性,故此部分應無損及當事人之權利。

㈡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案判決係為本件上訴人即「環東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2年7月至111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年5月2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共計4,833元,其餘部分駁回,而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前案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12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則本件上訴人復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6年7月至111年5月23日之管理費,因屬前案判決駁回範圍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仍應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上訴人應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再次要求法院對之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應屬有據。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認原審判決認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節,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爰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