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林佳慧被 上訴人 林沛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47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末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上訴人有違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下稱系爭
辦法)、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惟此揭規定應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審認定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之責,其適用法規不當,當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原審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而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住院費
用支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二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除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不符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顯無理由部分:
1.上訴意旨㈠以原審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不當,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合法。
2.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原審認定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3條之1、第34條第1項及第39條之規定,以及違反系爭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4.參照系爭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立法理由為:為防止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為自己利益,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損害要保人權益,增訂第1項第6款規定,明訂應將保險商品適合度政策納入保險業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等,可知該等規定主要目的係強化規範保險業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亦藉該等措施保障要保人權益,依前揭說明,系爭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5.而系爭規則第34條第1項及第39條之規定已清楚揭示: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確實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及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並應於有關文件簽章或以其他電子方式為之;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因執行或經營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應依法負賠償責任。從文義即可知是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規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6.從而,原審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㈠之指摘,顯無理由。
㈡上訴不合法部分:
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審未敘明上訴人之過失與被上訴人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核屬指摘原審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不當之「判決不備理由」,依首揭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故上訴意旨㈡之部分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顯屬無理由或屬不合法,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午10時50分,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吳佩玲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