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羅金章被上訴人 邱燕昭訴訟代理人 張耀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9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3,88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2,500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1,625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法送達對上訴人之開庭通知而遽為一造辯論判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查原審定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2時45分言詞辯論,上訴人並無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張耀宗應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然原審卻將應送達給上訴人(即被告)之言詞辯論通知書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由對造之訴訟代理人張耀宗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30頁),故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有對上訴人送達不合法之情形,卻於當次言詞辯論期日僅被上訴人到庭之情形下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程序即有違誤,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應屬合法,第一審訴訟程序雖有重大瑕疵,但本件為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廢棄發回原審審理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即明,第二審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美醫院之停車場內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卻疏未注意及此,適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上址停車場內,上訴人之右後保險桿撞及被上訴人之車右前方保險桿(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08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2,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晚間6時40分許,在中美醫院停車場內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不小心右後保險桿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發生輕微擦撞,當時各自查看並請警察處理,現場雙方沒有意見就各自離開,但事隔二個月被上訴人才提出在台中修理廠之修理清單,期間被上訴人持續使用車輛,不能認該維修費用為系爭事故造成,不應由上訴人賠償,故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089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晚間6時40分許,在中美醫院停車場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不慎,其車右後保險桿擦撞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上訴人之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7頁,個資卷第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當下查看並無車損等語置辯,但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當日晚間拍攝系爭輛右前方保險桿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右前保險桿及葉子板有刮擦痕及凹陷,有當日行動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45頁),與兩造所述事故發生經過及碰撞位置相符,堪信當日事故之撞擊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上訴人所辯無損害發生云云,並無可採。則本件因上訴人倒車不慎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修復系爭車輛,支付拆工、塗裝等修復工資含稅共52,089元(即工資共49,609元,含稅後為52,089元),並提出中華賓士河南廠之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6頁),其修復項目除有關「左前」翼子板之2個項目應剔除外(見後述),其餘部分與本件事故右前保險桿遭撞之拆修相關,而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且因無更換零件,故無零件折舊需予扣除部分。上訴人雖以事隔月餘始在台中維修,期間持續使用車輛,該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但依該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為112年4月15日送廠檢查修理,且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輕微,並無立即影響駕駛系爭車輛之安全性,自事故發生到送廠修理此段期間,亦無證據證明該車輛有發生其他事故損害,自不能徒因系爭事故後未立即送修,即動搖前揭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之事實認定,至於維修車廠之擇定亦無強制規定應在事故地之車廠報修,則被上訴人陳明因當時居住台中而回原廠修理,尚符常情。但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中所載「維修左前側翼子板」、「左前翼子板噴漆」二項目,與本件系爭事故原告車輛遭碰撞為右前保桿及右前葉子板之位置不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車損,此部分所支出金額各為13,335元、4,001元及營業稅,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上訴人辯以此部分費用不應予列計賠償,要非無據。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33,887元【計算式:

(49,609元-13,335元-4,001元)=32,273元,含稅為33,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代回復原狀,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88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000元、1,500 元,合計確定為2,500元,並由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