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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劉家豐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之機車與訴外人吳宏恩所駕駛系爭小客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於民國112年6月底由長輩即訴外人劉來成與吳宏恩在電話中談妥條件,雙方同意系爭事故所造成車損、體傷就各自處理,吳宏恩即已喪失債權,不知為何吳宏恩又車損出險而將債權轉移保險公司即被上訴人代位求償。嗣後系爭事故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805號案件偵辦,並於113年6月3日調解不成,經劉來成再度與吳宏恩洽談,吳宏恩表示:其已辦理出險,出險部分會自行吸收,不會向上訴人索賠,大家不必寫和解書等語,上訴人方應允承諾、撤回刑事告訴。未曾想吳宏恩原已喪失債權,怎又可將債權移轉給被上訴人代位求償,懇請傳詢吳宏恩、劉來成進行對質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以前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