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余明鴻被 上訴人 陳玉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487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另按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前案113年度偵字第11597號不起訴,被上訴人將自己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因認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警詢將對話紀錄、銀行轉帳明細都已交付,有跡可證,訴訟資料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採合法合規的管道上訴,並非無中生有,今日造成的傷害都有利於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因幫助詐欺交付帳戶而成立不當得利等情為爭執,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