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黃文輝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被 上訴人 賴秀琴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參拾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民國一○五年五月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租金或不當得利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463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明。基此,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阿完承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上訴人積欠自民國105年5月起至113年7月1日間之租金,共計594,000元,而被繼承人賴阿完之繼承人共8人,每人可請求8分之1即74,25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經查,被繼承人賴阿完於105年4月24日死亡,而賴阿完之遺
產分割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判決在案,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9分之1(本院卷第93頁),嗣經賴阿完之繼承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2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確定日期:113年5月9日,本院卷第117頁)。則系爭建物自105年4月24日起至113年5月8日間,仍屬公同共有之狀態,且上開分割遺產判決並未分割系爭建物之租金或不當得利債權,該租金或不當得利債權仍屬賴阿完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債權,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㈢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自105年5月起至113年
5月8日之租金或不當得利,僅以自己之名義於原審提起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因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參照),故被上訴人不得追加其他繼承人為原告,但應提出其他賴阿完之繼承人簽名蓋章之同意書,內容應記載賴阿完之繼承人同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本院113度壢小字第1835號),或提出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對上訴人請求租金或不當得利債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㈣爰命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同意書,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民國105年5月起至113年5月8日租金或不當得利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王子鳴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