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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李宏昊被 上訴人 陳泓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21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另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所有電輔車前方系統無法通電,於民國113年9月18日送至被上訴人處檢測、維修,並給付維修費新臺幣400元,同年月25日取回後發現仍無法通電,故依被上訴人指示,於同年月27日將電輔車一併騎至被上訴人處檢測,被上訴人用後方電池接電測量,期間三用電表碰觸到正負電池造成短路,控制盒當場燒毀,當日控制盒即拆下留在被上訴人處修復。上訴人於第三次載運電輔車至被上訴人處時,表達前已給與被上訴人2次修復機會,若此次再無法修復,將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毀損要求賠償,被上訴人當即表示他不修了,並說「你去告我,告贏我,我就賠你」,上訴人僅得以法律途徑解決,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錢。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所為之爭執,並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所主張法規之條項內容以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民事上訴狀提出之錄音光碟,核屬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是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