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王永宏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41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同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既以「判決違背證據法則」指摘原審判決主張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不論該等主張是否有據,仍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是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否認有系爭信用卡消費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任何消費簽帳單之證明文件,未舉證以實其主張,原判決逕予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證據法則,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又縱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系爭信用卡之消費事實,則信用卡消費及其利息之請求權15年及5年之時效完成後,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原判決就時效抗辯未予審酌,亦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語。

三、上訴意旨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任何消費簽帳單之證明文件,未舉證以實其主張,原判決逕予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證據法則,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參諸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我確實有信用卡卡債未償還,我有誠意要償還,我願意認諾等語(其後另經上訴人為簽名;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則原判決本於上訴人之認諾,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認原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信用卡消費本金及其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上訴人拒絕給付,原判決就時效抗辯未予審酌,亦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甚明。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為認諾,亦未提出時效抗辯,僅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21日、同年月29日始於所提出答辯狀中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18頁、第20-1頁)。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無法對此時效抗辯為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亦不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自不發生上訴人於原審就利息請求部分已提出時效抗辯之效力。是以上訴人上訴後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本金、利息提出時效抗辯,顯係於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且原審係經上訴人當庭為認諾,並經兩造陳明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後,始就言詞辯論程序為終結,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時效抗辯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時效抗辯,自屬不得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院對此自無從加以審酌並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