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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詹婉妤被 上訴人 莫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04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994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前案)中,在書狀中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妻莫雯心思歹毒單方面幻想」、「莫雯心思歹毒、沒品沒口德」、「這對狡辯夫妻心思及其歹毒、說謊成性、毫無悔意、厚顏無恥」等語(下稱系爭言論)指摘被上訴人(前案卷第76-80頁),難認為屬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逕認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顯屬速斷,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且上訴人之用語雖有不雅之處,惟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之意旨,兩造間於訴訟上所為之陳述,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未發生實際名譽權損害,故原審之認定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其僅憑用語上之不同即認定非屬訴訟攻擊防禦方法,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

名譽權,並未考量當時的語意脈絡、場景及結果,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或揭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合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前案民事訴訟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之書狀,對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而系爭言論所指「沒品」、「說謊成性」、「無恥」,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屬貶抑他人之字眼,客觀上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堪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受侵害。是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名譽權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上訴人固辯稱:於前案審理中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妻莫雯

心思歹毒單方面幻想」、「莫雯心思歹毒、沒品沒口德」、「這對狡辯夫妻心思及其歹毒、說謊成性、毫無悔意、厚顏無恥」等語指摘被上訴人,實係訴訟事件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為正當權益之行使,相似用語亦散見於司法判決間,且諸多判決或文字中均可接受類似用語,上訴人係為捍衛法律上權益,所述既為正當訴訟攻擊防禦方法,則上訴人行為縱使過激,仍情有可恕等語。惟系爭言論所指「沒品」、「說謊成性」、「無恥」等字句,顯已逾越一般人針對為人處世之評價之範圍,而足使一般見聞者,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當屬貶損被上訴人社會人格評價之行為無疑。且被上訴人縱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均應依循民事侵權行為訴訟等正當法律途徑,捍衛權利,自不得僅因憤怒等過激情緒即於訴訟審理中,以系爭言論侵害他人權利。

㈣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上訴人之系爭言論足生損

害伊之人格、名譽、社會評價,導致伊身心痛苦不堪,出現時常焦慮哭泣、恐懼等語(原審卷第6頁),足見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以系爭言論公然侵害名譽權,精神上實受有痛苦,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之相似用語於諸多判決或文字中均可接受類似用語、上訴人係一時過激等情,即認系爭言論並未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自無足採。

㈤再者,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對其前案交通案件之協商賠償方

式等形式上未帶有任何污衊詞彙之行為舉止不甚滿意,即已導致上訴人之行為過激,而系爭言論顯較於客觀上更帶有侵害性,且難認僅係上訴人過激之言論,而情有可恕。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言論可認為同屬法庭整體經驗累積所歸納出未造成名譽權侵害之用語,上訴人係為捍衛法律上權益,所述既為正當訴訟攻擊防禦方法,則上訴人行為縱使過激,仍情有可恕等語,亦不足採。

㈥又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2項規定:「

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本院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此修正旨在使判例的效力回歸裁判本質,以符合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司法裁判應僅具有個案效力 ,而不應具有抽象效力。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所指違背法令不包括判例判決在內,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之意旨為由,提起上訴,亦非合法。㈦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經查,原審審酌系爭言論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認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難謂原審取證、認事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故原審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㈧從而,縱考量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場景、語意脈絡及結果

後,仍應認上訴人已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原審依此認定之事實,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遲延利息,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茲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