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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林阿萬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上開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8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略以:原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907元,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之12,700元;又被上訴人所承保自小客車之受損情況並不嚴重;伊年事已高,無力賠償,請減輕伊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小上字卷第11、12頁),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迄未補正(見本院小上字卷第19、21頁之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15,907元(見原審卷第4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請求12,700元云云,顯然與卷證資料不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茲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