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富邦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淑靜被上訴人 翡翠天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進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B3停車場為約定專用,約定專用被上訴人應不得收取管理費,原審未予詳查,有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之錯誤等語。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書狀所載上訴理由無非針對B3停車場是否為約定專用,及約定專用部分被上訴人得否收取管理費之問題,然此均係針對原審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指摘,此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僅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予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難認已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且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7月1日提起本件上訴,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亦未另行具狀再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本件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