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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鄭珮恩(原名:鄭凱諭)被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24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上訴狀影本所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為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採認加以爭執。惟上開事項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宇凡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