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國家公園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柏庭訴訟代理人 孫慧怡被上訴人 李世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54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萬8,35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1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第251條第1項、第386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乃為使被告能知悉原告之主張,而有充分之時間,對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能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促審判之公平。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2項另規定就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而依同法第436之23之規定,此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之。此等規定乃為降低小額訴訟程序中民眾進入法院的門檻,允許在爭議金額較小、關係較為單純的案件中,原告得僅以「言詞」陳述事實、無需繁雜書狀,亦毋庸說明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何,藉以減輕當事人負擔、節省訴訟成本,並加速紛爭處理。然小額程序之原告雖得於起訴時毋庸陳明「訴訟標的」,僅須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然仍須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88年2月3日立法理由參照)。且不論原告就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以書狀或言詞方式為之,受訴法院均應將該書狀及記載原告以言詞提出內容之筆錄送達被告,或在原告到庭以言詞陳述且被告亦有到庭時,始可認被告確已瞭解原告依法應陳明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而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意即在小額程序中關於原告之訴狀,如未明確記載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或法院未予寄送,而被告復未到庭時,法院自不得逕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之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更不得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認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視同自認。如原審法院違背上開規定而為判決,即應認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是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向本院中壢簡易庭提起本案訴訟,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然該起訴狀上並未具體記載「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略稱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間,因該房屋所在之國家公園區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共管線漏水,導致牆面滲水受損,幾經會勘、申訴協調,卻仍未落實修復等語(參本院113年補字第1340號卷第8頁),被上訴人嗣雖經原審裁定命補正訴訟標的價額後,而於114年1月8日提出陳報狀及記載工程報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8,300元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而可認似對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有所主張,然嗣後被上訴人所提之起訴狀繕本雖與調解期日通知書一同於114年2月25日送達上訴人,然原審並未寄送上開陳報狀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自行寄送具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書狀繕本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後雖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以言詞確認訴之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8,300元,並主張是要請求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之損害賠償,而可認有具體陳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各為何,惟原審卻在上訴人未曾收受上開陳報狀及記載被上訴人上開言詞主張內容之筆錄情況下,因上訴人未到庭,即依被上訴人請求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於判決中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已視同自認,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顯有違上開規定。是本案既為小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復有上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上訴人以此為據,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據以提起上訴,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並無準用同法第451條規定,故小額訴訟第二審法院不得以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為發回之判決,是以,本件應由本審自為實體審理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慧怡,嗣變更為李柏庭,孫慧怡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有系爭社區第29屆114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管委會委員名單、管委會委員名單公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被上訴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李柏庭復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㈠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間因社區公用管線漏水,並自系爭房屋冷氣窗框滲透,導致系爭房屋客房前面滲水致水泥剝落。被上訴人向被告反應後,經專業人士會勘確認是公共管線所致,爾後上訴人雖已將社區管線漏水修復,但未賠償系爭房屋所此所受之損害。爰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修繕系爭房屋之損害4萬8,300元,並提出系爭報價單為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8,300元。㈡二審上訴答辯:
⒈系爭房屋現已無漏水之情形。於原審所為之請求係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針對漏水修復前,因漏水而致被上訴人房屋受損之賠償。
⒉又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上訴人所召開之管委會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中,確有口頭與上訴人達成如何修復系爭房屋漏水及因漏水致系爭房屋受損之賠償(下稱系爭協議),惟上訴人雖委請訴外人楊漢州前來處理,並完成批土部分之施工,然相隔甚久後,上訴人均未再進行粉刷油漆等後續修繕工作,經被上訴人屢次以口頭向上訴人表示希望可以盡快修復,並於113年11月向上訴人提出申訴單,然均未獲得回應,且因訴外人楊漢州並非專業人士,所以只能用一般工具將批土抹平,因此產生大量粉塵,被上訴人後始會請求上訴人以無塵之方式進行施工,該施工工程費即為4萬8,300元。
⒊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4萬8,300元之報價單報價範圍與系爭會
議所達成之系爭協議,關於修復之範圍相同,僅為工法不同,兩造原係達成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即可,然因上訴人一再拖延不願處理,故被上訴人才請原建造房屋之工程行進行估價,並提出本案訴訟。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㈠上訴人並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㈡上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間所提出之起訴狀未具備訴訟標的,致
上訴人無從得知被上訴人請求之標的為何,後原審於114年4月22日寄出言詞辯論通知書,然僅有通知書一份,並無任何起訴書狀,上訴人仍無法得知被上訴人之訴訟標的為何,亦無從事先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取得相關權限,抑或準備及提出相關書狀答辯,上訴人所提起訴狀未具訴訟標的,則難以確認本案起訴範圍、既判力範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起訴之程序,原審逕予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確位於系爭社區內,並因系爭社
區公共管線漏水問題,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即已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達成系爭協議,約定由訴外人楊漢州負責完成明管改接與室內粉刷事宜(下稱系爭協議)。又明管改接後,須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牆壁變乾,才有利於粉刷油漆,故被上訴人就此應負有協力義務,在系爭房屋牆壁變乾後,向系爭社區總幹事及管委會各委員提報該情形,然被上訴人卻未予告知,故並非上訴人未予履行系爭協議內容。又被上訴人確有於113年11月4日提出申訴單,然被上訴人在其上係要求以無塵之方式處理,這已超過兩造間所達成之系爭協議內容,故被上訴人始未加以處理,亦無法依照被上訴人申訴單期日即7日內回覆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自行尋覓其他廠商報價之過程中,均未通知上訴人同時勘察,故無法確認被上訴人之報價範圍是否與上開協議損害範圍一致,是認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回歸兩造於系爭會議中所約定之補土、粉刷之修繕方法。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因系爭社區公用管線漏水,致系爭房屋有滲水、水泥剝落之情形。兩造復於112年10月間之系爭會議中達成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委請楊漢州負責修繕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後經楊漢州於112年12月間進行批土部分之工程後,即未再進行其他修繕工作,被上訴人並於113年11月4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訴單,要求上訴人繼續施工,且須以無塵方式進行,但上訴人未為回覆,迄今亦未就系爭房屋為其他後續修繕等情,有系爭房屋照片、申訴單及對話內容附補字卷第17頁至第47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其所提出之報價單給付其所受損害4萬8,3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而系爭房屋因系爭社區公用管線漏水,致系爭房屋有滲水、水泥剝落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房屋因系爭社區公用管線漏水所生之損害,負修繕及損害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以此為據,請求上訴人出面處理,並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確實有據,該協議之性應屬和解契約。
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當事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 號、84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系爭協議書不僅確認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對被上訴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確認上訴人賠償之方式為「訴外人楊漢州負責完成明管改接與室內粉刷事宜」,故該切結書確屬兩造間就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認定型和解契約。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雖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但本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是查:
⒈訴外人雖已依系爭協議,於112年12月以前進行明管改接及系
爭房屋批土部分之工程,然自此之後迄今即未再進行其他修繕工作,已如上述。上訴人對此雖表示「因明管改接後,須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牆壁變乾,才有利於粉刷油漆,故被上訴人就此應負有協力義務,在系爭房屋牆壁變乾後,向系爭社區總幹事及管委會各委員提報該情形,然被上訴人卻未予告知,故並非上訴人未予履行系爭協議內容」等語,然自112年4月迄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提出申訴單(參本院卷第34頁)時,已經過1年以上之久,系爭房屋之牆壁衡情早已在批土工程進行後變乾,不待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本該依系爭協議,進行後續修繕工程,惟上訴人卻怠於處理。況不論被上訴人上開申訴單所申訴之內容是否與系爭協議內容相符,均可視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始請求權」及「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續為修繕之意,但上訴人卻仍置之不理,是上訴人再以上開情詞為辯,顯無足採。⒉再查,上訴人既已將明管加以改接及完成系爭房屋牆壁之批
土工程,但事隔多年,無法確認該已完成之批土工程之內容為何,然不論該批土工程之完成度為何,及依「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始請求權」或「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所能再為請求者,仍為將系爭房屋牆壁完成批土及粉刷油漆工程部分。惟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報價單(參補字卷第61頁),可知該工程項目係包括:⑴戶外冷氣窗框導水處理(含防水)、⑵戶外牆邊漏水處理(打針+防水)、⑶室內牆面剝落處(打除、防水、水泥、抹平)、⑷室內牆面落處油漆施作、⑸室內完工細清等部分,合計未稅金額為4萬6,000元、已稅金額為4萬8,300元。惟就⑴戶外冷氣窗框導水處理(含防水)、⑵戶外牆邊漏水處理(打針+防水)部分,已明顯超出系爭協議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不得於成立系爭協議後,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加以請求。至兩造雖未就所謂「粉刷油漆」部分之工程是否應以無塵方式加以處理部分加以協議,然考量被上訴人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上訴人本亦須負責修繕工程後所發生之房屋內部清潔事宜,無由將修繕工程所帶來之清潔工作再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是被上訴人在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未果,上訴人遲延依協議履行後續粉刷油漆工程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上開報價單⑶室內牆面剝落處(打除、防水、水泥、抹平)、⑷室內牆面落處油漆施作、⑸室內完工細清等工程之工程款,合計共未稅2萬7,000元、已稅2萬8,350元),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且亦無超出系爭協議之範圍。而上訴人復自承於114年9月29日去現場請廠商勘查估價,廠商說如果以被上訴人(報價單)編號3、4、5部分去施作,會與被上訴人的估價只差1、2,0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63頁),是可認上開報價單關於⑶、⑷、⑸部分之估價款項亦屬合理,並無特別過高之情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該部分為給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2萬8,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因未及知悉兩造曾成立系爭協議,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