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游東和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8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爭執「起訴人資格不符程式規定」、「保險業者代位求償需取當事人提起告訴,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後的任一方當事人願意委託,原告充其量只能作為當事人高綉貞之輔佐人出庭」、質疑原審法官故意避開起訴資料及調解不成立的審查、掩護不適格原告、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故意漏不爭酌重要證物、請法院出示調閱被告個資證明否則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是盜用被告個資、請法院令原告補充報出險程序,調解委員及承審法官自甘墮落非蠢即壞,及要求二審法院需搞清楚「承審法官與原告之間究竟是在逗甚麼坑」等情,詳細上訴意旨如附件民事訴訟上訴狀及民事訴訟上訴狀(補充理由)。
三、經查:上揭爭執部分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而原審已於原審判決「理由要領」中「四、(二)」部分說明為何被上訴人即原告可代位行使高綉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為何採信被上訴人所提照片等證據而認為其並非偽造之原因,上訴人所指均屬對於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指摘,而非表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