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蘇安生被 上訴人 金龍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學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74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末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金龍大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共50戶,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出席共36戶,卻僅有25戶同意,未達法定門檻,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是系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違法;又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會議資料格式有些微差異,係屬加工變造,被上訴人陳報明細表數據有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且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㈡原審判決認系爭社區對於消防設備更新(修繕)工程款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會議決議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決議內容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上訴人應受決議內容之拘束為由,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訴之聲明,足見原審依卷附證據為調查,且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並於原判決載明其心證所得由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人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系爭決議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而原審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原審判決引用法令錯誤等情,惟查:
⒈系爭社區於112年2月11日修訂金龍大第社區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7條第2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同條第3項第3款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額數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等語,有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所提出之「金龍大第社區規約」在卷可稽(參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45號卷第14至15頁),足認系爭規約載明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由社區規約另訂,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⒉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63條,及
依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是以,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修正公布之後,始修訂系爭規約者,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優先適用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規定。
⒊系爭社區於112年8月12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按廠商承攬金額比例計算分攤原則,並通過系爭決議,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等在卷可稽(壢小卷第43至48頁、第52至65頁)。且觀前揭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影本記載:出席區分所有權總戶數為36戶,35票同意,1票不同意,即已符合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是以,系爭社區於112年8月12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系爭決議,並無違反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指陳原審判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審酌系爭決議違法乙節,容有誤會。至上訴人另指陳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會議相關資料係屬變造及資料數據有誤差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該部分之主張,核屬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方法,且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復屬無據,上訴人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二審程序中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之主張。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執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
理由,揆諸首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