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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西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芳被上訴人 大有可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締有公寓大廈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社區管理及防災管理之服務,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應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當月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6,700元,試用期間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疏失為由,拒絕給付113年9月份之行政代辦費12,000元(下稱系爭行政代辦服務費),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違約金12,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未給付系爭行政代辦服務費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之服務有諸多缺失,其中未如期製作社區113年7、8、9月份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報)部分,被上訴人因轉交後手物業公司製作另支出製作費10,000元,並以之與系爭行政代辦服務費抵銷等語為答辯。

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有於113年10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系爭行政代辦服務費之義務,卻未依約給付,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筆款項外,尚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又該違約金之約定,因未併列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亦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款。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行政代辦服務費所受損害,應係該筆款項未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自被上訴人應給付12,000元之113年10月10日起算,至因調解不成立視同起訴之前1日即113年10月21日為止(共12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20元(計算式:12,000元x12/365,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12,000元顯屬過高,爰依職權酌減違約金數額為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因失職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者,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未製作系爭財報之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因而委請後手物業公司協助製作系爭財報所支出之10,000元製作費,即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依約應負賠償責任,並以此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10,000元,和前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12,500元(即系爭行政代辦服務費12,000元加上違約金500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500元,且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元,及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理由略以:

(一)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上係屬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判決未通盤考量條文體系結構及契約文義,認定係屬「賠償性違約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下稱「上訴理由一」)。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略以:「被告主張原告遲未製作社區

7、8、9月份財報,為原告所不爭執...」,認定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另行委外製作系爭財報之費用。惟上訴人於原審有爭執系爭財報製作相關事宜,並庭呈被上訴人確已收受系爭財報之簽收領據。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9日收受系爭財報,再於同年11月委外製作財報,並以該費用可歸責上訴人而主張抵銷抗辯。惟上訴人既已提出「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財報之書面證據」,被上訴人若欲主張「因未收受系爭財報,始另行委外製作而支出費用」,自應就「未收受系爭財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無視上訴人對事實之爭執及提出之書證,逕認上訴人不爭執未製作系爭財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下稱「上訴理由二」)。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述理由一」部分:

上訴人對原審關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所約定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認定表示不服,主張此違約金應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核此應屬事實之陳述,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實難認係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原判決既已就上述違約金性質相關證據審酌予以涵攝法律要件,並敘明其心證之理由,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尚難認「上訴理由一」已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非小額事件之合法上訴事由,應認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理由二」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則被告對其所提出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依約按時提交系爭財報,致使被上訴人須另委由他人製作系爭財報而支出10,000元製作費,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損害,而以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和系爭行政代辦服務費債權相抵銷。上訴人則以:其有將系爭財報交予被上訴人等詞為辯。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依約按時提交系爭財報」、「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另行委由他人製作系爭財報之製作費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對此已為相當之證明,上訴人仍為反對之主張,即應由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依約提交系爭財報」乙節負證明之責。經查:

(1)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合約於試用期滿日(即113年9月30日)終止。上訴人本應依約負責製作系爭財報,並準時提交予被上訴人審核,且應於113年9月30日將系爭財報交予被上訴人,惟因上訴人並未於按時提交上述財報,致上訴人另委由豐琦國際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琦公司)製作系爭財報,並支付10,000元之製作費予豐琦公司等情,有系爭契約之附件報價單、桃園大業郵局存證號碼361號之存證信函、支出傳票暨匯款申請書、豐琦公司製作之系爭財報、大有可觀社區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113年9月9日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8-5頁)。且上訴人於原審114年6月2日開庭時,對於上訴人並未依約準時提交系爭財報之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第28行)。從而,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依約按時提交系爭財報」、「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另行委由他人製作系爭財報之製作費損害」等情,業已舉證完足而為相當之證明。

(2)上訴人雖抗辯:其有於113年10月9日提交系爭財報予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等語(原審卷第97頁),並提出簽收單(原審卷第98-1頁)為佐。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系爭財報,並主張:上訴人本應於113年9月30日提交系爭財報予被上訴人,但其並未按期將系爭財報交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提出保全人員簽寫之簽收單,亦無法看出其有提出完整之系爭財報等語。查上開簽收單所記載之日期為113年10月9日,已逾上訴人本應提交系爭財報之期限即113年9月30日。再者,上開簽收單僅記載「茲收到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113年7月份、8月份、9月份。」,並未見財務報表之內容,且簽收人係保全人員,而非有權核認財報內容之被上訴人。因此,憑上開簽收單之內容,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依約提交系爭財報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依約於113年9月30日前製作完整之系爭財報並提交予被上訴人,且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失職事由,並致使被上訴人受有另委由他人製作系爭財報之10,000元製作費損害等情,均堪予認定,則被上訴人以此損害賠償之債權主張抵銷本件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債權,亦屬可採。

(3)從而,原判決依憑上開事證採認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核並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院亦同此認定。上訴人泛言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云云,即顯無理由。

(三)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不足採。前揭上訴意旨顯無理由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上訴不合法之部分,亦併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秦偉翔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5-12-29